(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陶文广与瑞胜(惠州)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文广,瑞胜(惠州)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3-12-6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钟伟志2013年12月5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81号原告陶文广,男,苗族,1982年7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毕节市。被告瑞胜(惠州)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博罗县石湾镇科技园北一路。法定代表人:林麟波,总裁。诉讼代理人罗光兵,男,汉族,1980年7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大冶市。原告陶文广诉被告瑞胜(惠州)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文广、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罗光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4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行政人事部保安员职务,月平均工资为2910元。双方于入职当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同意按照标准工时制的方式确定原告的工作时间,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但是从原告入职当日起,被告即要求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工作26天。被告还安排原告轮流值夜班,即每隔15天轮换为夜班,15天夜班后再轮换为白班,其中白班工作时间为早上7时至19时,夜班工作时间为19时至次日早上7时。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辞退通知书》,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拒绝给予任何补偿。被告这种强制要求并超时加班的行为,己然违反了《劳动法》第四十—条的强制性规定。并且,被告在安排原告上夜班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缩短原告的工作时间。正是被告这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违法行为,才导致了被告所谓的原告违反《奖惩管理制度》的违规行为。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13年6月4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了仲裁。原告因不服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博劳人仲案终字(2013)283号裁决,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640元,代通知金2910元,以及2013年5月1日至5月27日期间的工资1499元,以上各项合计1604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工资表,证明被告在仲裁委提供伪造材料,仲裁委未查清事实作出不合法裁决。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答辩人已全部结算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所有工资。二、原告多次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答辩人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原告自入职以来五次严重违反答辩人的规章制度而被记大过,根据答辩人的《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原告的情形已经构成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故答辩人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合法合理的。三、答辩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雇,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和代通知金于法无据,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原告的加班行为系其自愿行为,且该加班并未严重影响其身体健康。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出的所有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辞退通知书复印件及接受图片,证明2013年5月21日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二奖惩通知单,证明原告记大过的事实。证据三5月21日值班睡觉照片及录像光盘,证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上班睡觉的事实。证据四2月20日报案证明,证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上班睡觉导致答辩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证据五员工奖惩管理制度,证明原告达到被辞退的制度条款。证据六奖惩管理制度公示阅读签名记录,证明原告已经理解并认同奖惩制度。证据七奖惩管理制度公示的通知图片,证明奖惩制度已经公示。证据八工资表发放确认表,证明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证据九(2013)博劳仲字第28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庭的裁决结果。在庭审中,原告、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接收时间不准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部分事实并未发生,只对2013年5月2日睡觉记大过和2013年2月22日失职被盗记大过给予确认,其余部分的事实不予确认。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光盘不能证明原告在上班时间睡觉,只是在打盹。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案件的关系。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并未了解过公司的管理规章。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签名记录并非原告的亲笔签名。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奖惩管理制度从未公开过。对证据八的合法性有异议,不认同该证据。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该仲裁裁决书并未查清事实。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四,由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五、六、七、八,由于原告无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九,由于是由劳动仲裁部门出具的,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瑞胜(惠州)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是于2011年1月25日经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生产、销售、安装、板式家居用品及五金、器具等。2011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从2011年7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初始工资950元/月,试用期从2011年7月4日起至9月30日止,同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入职合约》。《入职合约》载明:岗位为保安,开始上班日期2011年7月6日,开始薪金1800元/月(含加班费)。2011年7月6日起,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工作,任保安员工。同年8月31日,原告申请转正,同年9月27日,被告同意原告转正,月薪2000元/月(含加班费),起薪日期从2011年9月1日起。被告对保安人员实行轮班、轮休工作制。白班:从早上7时至19时,晚班:从19时至次日早晨7时。2012年12月31日前实行由保安队长排班和登记考勤,从2013年1月1日起实行打指纹卡考勤。工资发放形式是经员工核对确认当月工资数额无误后,由被告经中国银行直接转到员工的工资卡帐号。2013年5月21日被告以原告分别在2013年2月22日、5月2日、5月21日上班时间睡觉被记大过三次,根据《奖惩管理制度》对原告作出《辞退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2013年5月21日,原告签名领取5月份(1-21日)的工资1174.7元。原告从5月18日至23日没有上班、5月24日至26日有上班;被告未支付5月24日至26日的工资。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离开被告公司。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事,原告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终局请求事项:1、裁令被申请人(被告)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640元;2、2013年5月1日至5月27日的工资1499元;3、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雇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910元(代通知金)。博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4日作出博劳人仲终字(2013)283号仲裁裁决书:一、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2年5月24日至26日工资15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7月6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自被告用工之日起建立。关于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从2013年2月21日至5月21日期间内因上班时间睡觉被记大过,按被告《奖惩管理制度》规定属严重违反制度的行为,被告依据其《奖惩管理制度》规定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被告(用人单位)须提前30天书面告知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三种情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5月21日,原告签名领取5月份(1-21日)的工资1174.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月份(1-21日)的工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2013年5月21日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后,原告从5月18日至23日没有上班、5月24日至26日有上班,被告未支付5月24日至26日的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5月24日至26日工资156元。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因原告未在本次终局请求事项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胜(惠州)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2年5月24日至26日工资156元给原告陶文广。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免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梁家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