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冯建成与严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734号原告冯建成,男,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身份证号码:×××0418。被告严旭明,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身份证号码:×××0034。第三人何玉贞,女,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身份证号码:×××0029。第三人严颖莉,女,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第三人严颖欣,女,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委托代理人:刘木有,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建成诉被告严旭明、第三人何玉贞、严颖莉、严颖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2013年6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旭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查明事实需要到相关部门调查取证并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第三人何玉贞参加诉讼2013年7月2日本案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2013年8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旭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没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玉贞及委托代理人刘木有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又追加严颖莉、严颖欣为第三人,2013年11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旭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玉贞及何玉贞、严颖莉、严颖欣委托代理人刘木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成诉称:2012年11月8日,经建筑包工头丁永新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丁永新说明座落于四会市东城街道康宁路六座的六层房屋是严旭明本人所有的,严旭明并将自己的身份证和房产证给原告核对,也带原告到该建筑物核对,以证明严旭明所说属实。在这样的情况下,严旭明以该房屋做抵押,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写下借据并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粤房地证字第××号)交给原告作为抵押。2012年12月5日,严旭明又向冯建成借款十万元继续用上述房屋做抵押,并下写借据和证明一份,同意该笔借款每月交3500元利息给原告。从被告向原告借走第二笔借款后,多次向原告说明因资金回转困难,说利息和本金以后一起归还给原告。从今年3月中旬起,严旭明一直不接原告电话,原告于2012年4月3日下午4时30分到四会市住房和城乡建局查询严旭明用于抵押的房产证的真假和情况,办证综合股的同志查实严旭明提供的房产证(粤房地证字第××号)与真证内容相符,也说明此证是假证,要作没收处理,并将假证收回办证综合股作假证存档之用,办证综合股同志写下收据一份交原告作诉讼证据之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严旭明向原告冯建成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严旭明向原告冯建成一次性付清利息,利息从借款开始日算起至付清借款时至,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严旭明负担。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原告冯建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据2张,证明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四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做假房产证的事实。4、房产证(粤房地证字第××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做假房产证的事实。被告严旭明辩称:自己是向原告借过钱,2012年11月8日的10万元借款,原告是分两次给被告的,每次给5万。被告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原告并没有给足10万元给被告,而是先扣除了3500元的利息,实际上只给了96500元给被告。自己跟前妻离婚,房产证在前妻那边,因为没钱用,就自己翻版了一个房产证,房产证上的内容是真的,房产证不是房管局发的,是我自己做的。被告严旭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严旭明对原告冯建成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中2012年12月5日的借据内容有异议,原告只向被告交付了96500元现金,不是借据中约定的10万元。第三人何玉贞、严颖莉、严颖欣辩称:第三人何玉贞跟被告2010年7月份办理了离婚手续,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了处理。现第三人何玉贞、严颖莉、严颖欣所居住的四会市东城街道康宁六座,根据离婚协议的规定,该房子归第三人何玉贞、严颖莉、严颖欣共同所有,被告只得到其它财产,虽然房屋没有过户,但是所有权及使用权都已经属于第三人何玉贞、严颖莉、严颖欣。原告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并不清楚,从原告陈述的事实,该借款第一笔是发生在2012年11月8日,第二笔是在2012年12月5日,这是被告同第三人何玉贞离婚后发生的事情,与第三人没有关系。在原告的起诉状中被告提供用于抵押的房产证,经房管局证实该证是伪造的文件,所以该证无效。所以本案是原告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第三人无关。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第三人何玉贞、严颖莉、严颖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证明第三人何玉贞已同被告离婚。2、离婚协议书,证明第三人何玉贞同被告离婚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第三人何玉贞、严颖莉、严颖欣对原告冯建成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确认是假证,和第三人手中的真证不同。原告冯建成对第三人何玉贞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表态;对证据2离婚协议书,在什么条件,什么时候离婚真假我们不知道。到民政局看到原件才能确定真假。但里面的财产安排说的很清楚,该协议已经说明五楼及六楼是归被告所有的。房产证的原件都已经拿回来,没有过户、没有作变更也是事实,五楼、六楼拿去拍卖也足够归还我的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建成与被告严旭明经建筑包工头丁永新介绍认识,2012年11月8日被告严旭明向原告冯建成借款10万元并写下借据,内容如下“今借冯建成先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还款日期定于2013年2月9日前一次性还清此壹拾万元,用我本人房屋证抵押,房产证号码粤房地证字第××号,逾期不归还者,本人承担一切后果。”双方没有约定贷款利息。后原告分两次每次5万元,将10万元现金交于被告。2012年12月5日被告严旭明又向原告冯建成借款10万元并写下借据及证明,内容如下:“借据今借到冯建成先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还款日限半年,用我本人房屋抵押,房产证号码:粤房地证字第:5503247号,逾期不归还者,本人承担一切后果。”;“证明本人严旭明借冯建成现金壹拾万元,每月按叁仟伍元计利息给冯建成本人”。后原告并没有给足10万元现金给被告,实际只给了被告96500元(有原告2013年6月5日庭审笔录证实)。借款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去房管局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被告只是将自己伪造的上述房产的房地产权证(有房管局收据证实)交给原告保管。上述第一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同被告联系,但被告关机,联系不到。2013年4月3日原告去四会市住房和城乡建局查询被告严旭明交给自己的房地产权证的登记信息时,被告知房产证是假的并没收了假证,后四会市住房和城乡建局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内容如下:“今收到严旭明假房产证壹本(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503247号),座落在四会市东城街道康宁路六座。本收据一式两份。”2013年4月7日原告冯建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严旭明与第三人何玉贞2010年7月20日在四会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二、财产分配:1、位于四会市东城区陶丽居委会康宁路6座房屋一幢,离婚后归女方何玉贞和两个女儿严颖欣、严颖莉所有。房屋贷款期满后如需转让,男方需协助女方办理相关手续。2、福特小车一辆(车牌号:粤H×××××)归两个女儿严颖欣、严颖莉所有。三、债务安排:银行贷款捌拾万元由男方负责偿还贷款及其产生的利息。若贷款到期后还未还清贷款,捌拾万贷款由女方归还和有权处理该房产。若贷款还清,赎回房产证后,五楼及六楼半屋归男方所有,其余归女方和两个女儿严颖欣、严颖莉所有。以男方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及其所产生利息由男方个人负责偿还,与女方和两个女儿无关。”经我院查询四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档案(房地产权档案详细资料),座落与四会市东城街道康宁路六座的房屋权属人:严旭明(身份证号码××,产权证号:C5503247。此房产2012年4月10日被四会市人民法院查封(2013年4月7日本院经原告冯建成申请财产保全而查封此房屋。2013年5月30日第三人何玉贞提起财产保全异议,当日本院以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为由驳回第三人何玉贞复议申请。)。此房产已设定抵押权,权利人为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谷信用社(开庭审理时此抵押权因已还清农信社贷款而消失)。除此外,该房产没有再设定其它抵押权。再查明,庭审时第三人何玉贞、严颖欣、严颖莉已在本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案号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1113号】,以确定座落于四会市东城街道康宁路六座(产权证号:C55032**)的房屋权属,该案还在审理当中。本院认为座落于四会市东城街道康宁路六座的房屋权属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所以本院决定继续审理此案。因本案原告在起诉前已向四会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对被告用伪造房产证向自己借钱的行为报案。我院于2013年9月24日向四会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发出《协助查询函》(2013)四协查字第734号,2013年9月30日四会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做出复函称:“通过向四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资料显示,严旭明抵押给冯建成的房产证为假证,但该假证上登记的资料是真实的,该处房产为严旭明所有,且没有被查封或转让,我所认为严旭明用房产作为抵押向冯建成借款所写下的借据是成立的,并不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况,因暂未找到严旭明了解情况,无法了解其(严旭明)所借款项的使用情况,无法确定其主观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暂未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冯建成与被告严旭明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196500元的事实有被告所立借据及庭审笔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1、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2012年12月5日发生的借款中,实际交付给被告的现金只有96500元,而非借据中约定的10万元(有原告在2013年6月5日自认的庭审笔录证实),故两次借款合计196500元,所以被告应一次性付清原告借款本金196500元。2、原告要求被告严旭明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开始日算起至付清借款时至,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1月8日发生的10万元借款中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原告对该部分借款期限内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所以对2012年11月8日的10万元借款,被告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的2013年2月9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以10万元为本金,以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被告双方2012年12月5日发生的96500元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3500元,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货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所以被告应以965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银行同类货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息,向原告支付利息。3、原、被告虽然在借款时约定被告严旭明以自己所有的座落于四会市东城街道康宁路六座(产权证号:C55032**)的房屋为借款做抵押担保,但双方并没有去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所以原、被告双方为两笔借款设立的抵押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严旭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冯建成偿还欠款196500元;被告严旭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9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以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向原告冯建成支付利息。被告严旭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965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银行同类货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息,向原告冯建成支付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6320元,由被告严旭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坚审判员 植志忠审判员 毛亚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静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