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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史恒侠与上海美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恒侠,上海美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833号原告史恒侠。委托代理人XXX,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美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小英。委托代理人郭霁,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恒侠与被告上海美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网络名人“芙蓉姐姐”,被告系整形医院网站(www.8682.cc)的经营者。经查,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利用原告的肖像照片用作“隆下巴”“面部吸脂”等整形类医疗项目的商业宣传,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导致原告蒙受了诸多误解,并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人民法院报》上登报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是否就是“芙蓉姐姐”,被告无法确认;即使原告就是芙蓉姐姐,被告经营的网站也并非营利性网站,转载的文章没有负面报道,并未损害芙蓉姐姐的形象;故被告行为不构成对芙蓉姐姐肖像权的侵犯,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一定网络知名度的网络名人“芙蓉姐姐”,被告系“赴韩整形网”(www.8682.cc)网站主办单位。2011年起,“赴韩整形网”先后刊载题为《芙蓉姐姐也整容?看芙蓉姐姐整容前后惊人变脸》、《芙蓉姐姐整容了?》、《芙蓉姐姐整容后照片138斤暴瘦至48公斤》、《芙蓉姐姐从肥婆变御姐减肥成关键》、《芙蓉姐姐韩国整容前后对比照片曝光林志玲看后倍感压力大》等文章,并随文配发了“芙蓉姐姐”整容前后的对比照片,照片上有该网站名称以及网址的水印,上述文章主要从“芙蓉姐姐”前后照片容貌反差大作为切入点,分析“芙蓉姐姐”疑似的整形点、如何瘦身的过程等,同时还呼吁“了解到芙蓉姐姐怎么瘦身的,难道你还不动心吗,赶快行动吧”。同时,该网站还刊载有《吸脂全解析,瘦出你自己》、《吸脂手术基本常识》、《大腿吸脂减肥的过程》等文章,也随文配发了“芙蓉姐姐”的照片,照片上同样有该网站名称以及网址的水印,上述文章主要对吸脂手术进行了介绍。另查明,在上述刊载文章页面的右侧,为网站的“精品服务”专栏,栏目内有“整形咨询”、“专家预约”、“代办签证”、“代买机票”、“酒店预定”、“手术安排”、“专车接送”、“术后跟踪”等服务内容链接。再查明,2012年11月,原告委托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在网站网页中利用原告照片进行整形、美容项目的商业宣传,删除侵权照片同时赔偿合理损失。现上述涉案文章均已删除。以上事实,由(2012)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4611号公证书、(2012)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4616号公证书、律师函、快递邮寄单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芙蓉姐姐”系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网络名人,网络上有其公开的基本信息,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日常经验法则推断,原告与“芙蓉姐姐”应为同一人,虽然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另外,从网站上公开的内容推断,被告提供整套赴韩整形服务,从事经营性活动,而无论被告在其主办的网上介绍整容资讯还是明星整容信息,都具有明显的商业推广目的,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上发表涉案文章并配发原告的照片,尤其是所谓的原告赴韩整容前后对比照,属于营利性的宣传活动,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范围,本院认为,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本案被告仅在其网站上刊载文章及照片,相关信息的受众限于网站浏览者,被告通过其网站赔礼道歉足以消除不利影响,无需借助其他媒体。关于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美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赴韩整形网首页(www.8682.cc)对使用原告史恒侠肖像一事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同意);二、被告上海美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恒侠经济损失13,000元;三、被告上海美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恒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原告史恒侠负担230元,被告上海美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会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