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民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陈小建与李子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建,李子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2020号原告陈小建。委托代理人李军,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实,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子烜。委托代理人李明俊,系被告李子烜之父。原告陈小建与被告李子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陈小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实、李军,被告李子烜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陈小建的委托代理人殷实、李军,被告李子烜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建诉称:被告在2011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在2012年2月25日前归还,2012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在2012年6月31日前归还。原告已如数将款项支付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子烜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原告陈小建提供借条两张,证明借款的事实并补充陈述如下:我与李子烜通过朋友印坤介绍认识,从2011年上半年开始经常在酒吧一起玩,这段时间他以开公司为由向我借钱,两张借条均是在落款日期出具,都在李子烜的车上当面交付现金、当场出具的借条,8万元资金应该当天我老婆从她的农行卡取的,3万元资金当天从我自己在农行卡取的。被告李子烜辩称:在2011年我因为车坏了向仲崇风借过钱,后来陆续几次借了仲崇风总计21000元,没有向陈小建借过钱。8万元的借条是仲崇风21000元从2011年正月初五按日利率5‰滚动结算的高额利息,出具时间是在2012年3月一天的下午,当时胡海龙在我家附近的马太巷抓到我,要我还钱。我从小怕我父亲,之前我向胡海龙借过2万元是他帮我处理的,我怕知道我再次在外借钱,就按照胡海龙的要求在他的车上出具了以陈小建名义的8万元借条。3万元的借条,是在2013年12月一天晚上约9点,胡海龙在金童玉女商务会所附近碰到我,将我带到会所888包厢对面打我,说我躲避他,要我按陈小建8万元的条子继续算利息,算下来是15万元多,他让我以陈小建、许天兵、王久勇的名义、按不同的时间出具借条,我被他打蒙了,怕不打条子他会继续打我,就全部按他的意思做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子烜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陈小建8万元,于2012年2月25日归还,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5日。后李子烜再次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陈小建3万元,于2012年6月31日归还,借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另查明:李子烜还向许天兵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20日,向王久勇出具3万元的借条一张,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31日,向仲崇风出具21000元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9日。许天兵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王久勇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原告仲崇风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李子烜偿还借款。诉讼中,被告申请对上述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许天兵名义10万元借条、陈小建名义3万元借条及本案王久勇名义3万元借条形成时间基本一致,三张借条的字迹倾向于形成在2012年7月后。陈小建名义8万元借条倾向于形成在2012年1月后,被告支付鉴定费21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借据一般具有证明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的作用,但本案原告在庭审中对于借条形成时间的陈述与鉴定意见相矛盾,而鉴定意见中对于借条形成时间的认定能够与被告的辩称意见互相印证,致本案在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上有重大疑点,原告没有对此作出合理解释逼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款项已经交付,也没有向本院提供银行的取款凭证。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鉴定意见能够佐证被告的意见,鉴定费21000元应当由原告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小建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陈小建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1250元,余款1250元原告陈小建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鉴定费7000元原告陈小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子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城斌代理审判员 王睿冰人民陪审员 袁 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卞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