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王玉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王玉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35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71110424-4负责人:陈静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令夫,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祥,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王玉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新、代理审判员张晓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曾令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5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986。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1,044.1元(暂计至2013年7月28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9,912.95元,利息、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31,044.1元(暂计至2013年7月28日),此后利息、滞纳金、超额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至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祥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被告王玉祥在被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986。被告开卡后,持卡消费,且未按规定及时清偿,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截止2013年7月28日,被告欠原告本金9,912.95元,利息、滞纳金21,131.15元,总计31,04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填写的信用卡申领单、消费明细、公民详细信息查询报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催收基本资料、账户拖欠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王玉祥之间的信用卡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透支消费后,未及时按约归还款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人民币9,912.95元。二、被告王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信用卡利息、滞纳金等人民币21,131.15元。(截止2013年7月28日,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玉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公告费40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王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莹人民陪审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张晓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