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林金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20-09-08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村信用社与张廷顺、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村信用社;张廷顺;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张瑞增;刘翠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金民初字第70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村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任村镇任村村。负责人郭庆,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向军,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廷顺,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中路190号法定代表人马宾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万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增,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刘翠美,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村信用社诉被告张廷顺、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张瑞增、刘翠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向军、刘用田、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廷顺、张瑞增、刘翠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村信用社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廷顺、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张瑞增、刘翠美于2007年8月29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张廷顺发放贷款人民币45万元,利率按月息10.89‰计算,按月支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08年8月29日,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日利率加收30%计付。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公司、张瑞增、刘翠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张廷顺催收;2010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翠美重新签订了担保承诺书,2010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瑞增重新签订了担保承诺书。截止2012年3月19日,被告张廷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333,422.89元。请求:1.被告张廷顺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公司、张瑞增、刘翠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人河南林豫建安集团公司、刘翠美、张瑞增担保承诺书各一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5.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6.原告任村信用社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张廷顺、刘翠美、张瑞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廷顺、刘翠美、张瑞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公司当庭口头辩称,我公司从来没有为张廷顺借款进行担保,借款手续上的印章及法人签字均不真实。立该案时已过担保期限,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村信用社与被告张廷顺、河南林豫建安集团公司、刘翠美、张瑞增于2007年8月29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廷顺提供贷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07年8月29日至2008年8月29日止,利率为月息10.89‰,按月计付利息,贷款逾期的,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公司、刘翠美、张瑞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08年5月28日被告张廷顺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2010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张廷顺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0年4月10日、2010年4月12日被告刘翠美、张廷顺分别与原告签订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签字之日起二年。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张廷顺仍未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及下欠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保证人河南林豫建安集团公司、刘翠美、张瑞增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原告任村信用社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张廷顺、刘翠美、张瑞增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在庭审中,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公司称其从来没有为张廷顺借款进行担保,借款手续上的印章及法人签字均不真实,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也未在在本院限定的鉴定申请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视为认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张廷顺、刘翠美、张瑞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任村信用社与被告张廷顺、河南林豫建安集团公司、刘翠美、张瑞增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公司、刘翠美、张瑞增分别签订的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任村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张廷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张廷顺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廷顺依约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多个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多个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各保证人之间是连带之债。债权人对其中一个保证人或者一部分保证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债权人向其中一个保证人或一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对多个连带责任保证人来说,债权人只通知部分保证人还款,未收到还款通知的保证人不能免责。故庭审中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公司提出的立案时已过担保期限、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公司、刘翠美、张瑞增作为被告张廷顺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张廷顺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公司、刘翠美、张瑞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市张廷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07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张廷顺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应从中扣除);二、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公司、刘翠美、张瑞增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4元,由被告张廷顺、河南林豫建安集团公司、刘翠美、张瑞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朝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