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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卫芬、杨卫芬为与被告管惠斌、金明霞、管某能民间借贷纠纷与管惠斌、金明霞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芬,管惠斌,金明霞,管某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559号原告杨卫芬。委托代理人陈自力。被告管惠斌。被告金明霞。被告管某能。原告杨卫芬为与被告管惠斌、金明霞、管某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芬的委托代理人陈自力,被告管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明霞、管志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卫芬诉称:被告管惠斌、金明霞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4月12日,原告陆续借给两被告1000000元,同年8月18日双方达成新的协议,约定借期二年,月息1.5分,但被告仅支付2个月利息,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3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支付委托律师代理费60900元。2、支付逾期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杨卫芬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协议、借条各1份,银行汇款凭证3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对违约的约定以及其中130000元以现金支付的事实;3、证明1份,用以证明对借款提供担保的房屋系被告管惠斌所有的事实;4、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以自有房屋为借款作担保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管惠斌辩称:借钱是事实的,但原告知道我现在的经济状态,所以也就没有经常向我催讨。我没有违约,违约金10万元不承担的,因为我愿意在2年内还不起的情况下,自愿将房屋抵押给原告,两年内的利息愿意付的,之后的利息不愿意支付。但在承诺书中约定,如不能归还由担保人管某能归还,房屋则抵押给担保人管某能。被告管惠斌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管惠斌、金明霞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杨卫芬借款。2011年8月22日,被告管惠斌、金明霞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我在2011年4月12日向杨卫芬借款贰拾万元,2011年5月19日借款叁拾万元,2011年8月20日借款壹拾叁万元,2011年8月22日借款叁拾柒万元正(整),合计壹佰万元正(整),小写100万元,我们一定按2011年8月18日的协议书还本息。在2011年8月22日前借条作废。”被告管某能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1份,载明:“……一、出借人出借资金壹佰万元整(其中伍拾万元已在借款协议前支付,余款伍拾万元在签订协议后三日内支付)。收到余款时,借款方出具壹佰万(元)借条给借方。二、借款期限为二年,从2011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三、借款利息为月利息百分之一点五(即月利息一分五厘)。四、借款人在每月20日支付月利息15000元,逾期支付作不能支付处理,并支付违约金拾万元。且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协议,连本带利向借款人主张该债权,其中聘请律师的全部代理费、调查费也由借款人承担。五、借款人自愿用座落于婺城区新狮街道道院塘村道院街105号的房子作借款抵押。借款人保证没有对该房屋作任何抵押和担保,也不得在今后对外再抵押担保,否则愿以诈骗罪交司法部门处理。借款人在房屋取得房产证后,必须马上办理抵押登记,否则作违约处理……九、上述借款由保证人管某能作连带清偿责任。保障期限为本息还清为止。……。”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管惠斌、金明霞作为借款人,被告管某能作为保证人均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管惠斌、金明霞又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我们向杨卫芬处借款壹佰万元正(整)大写,由管某能保证担保,现我愿用底(抵)押给杨卫芬处的道院塘村道院街105号房子店面作担保底(抵)押,若不能归还杨卫芬借款,由管某能归还,把底(抵)押给杨卫芬的店面屋底(抵)给管某能”。嗣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相关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内,两被告支付原告2个月的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经催要,未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30000元(利息计至2013年8月21日)未予归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而支出代理费用609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卫芬与被告管惠斌、金明霞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管惠斌、金明霞尚欠原告杨卫芬借款本金1000000元未予归还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以及违约条款的约定,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诉讼,造成原告聘请律师而支出代理费60900元,按约应由被告负担。被告管某能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故因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金明霞、管某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惠斌、金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卫芬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30000元(利息已计至2013年8月21日,此后利息仍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管惠斌、金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卫芬违约金100000元。三、被告管惠斌、金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卫芬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代理费用60900元。四、被告管志能对上述款项付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管惠斌、金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叶晓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