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2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周唯与王文良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唯,王文良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2084号原告周唯,女,1965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易勇辉,北京市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良,男,1947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惠珍(被告王文良之妻),女,1949年5月26日出生。原告周唯与被告王文良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琳、人民陪审员李幸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唯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勇辉,被告王文良与其委托代理人贾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居住在本市东城区×胡同×院内的邻居。2012年7月,被告未经院内其他住户同意亦不听原告劝阻,私自将院内水房拆除并翻建成一个二层小阁楼,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采光并可窥视原告卧室,另外被告还把公共水房向外扩张,影响原告卧室的通风。被告的私搭乱建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拆除其二层阁楼的二层部分及被告在二层阁楼向东扩建挡在原告房屋前面的一层部分;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的自建房屋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隐私等均不构成妨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市东城区×胡同×院房屋的产权单位为北京祥龙博瑞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管理单位为北京博瑞祥居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承租该院内北房二间,被告承租该院内北房一间,原告所承租房屋位于被告所承租房屋的东面。被告所承租房屋的南面原有院内的公共水房,后被告将其承租房前的地方及水房共同改造,建起一个二层房屋,并在该二层房屋东侧接出一间一层平房。经现场勘验,被告二层自建房屋的一层部分高约2.8米,二层部分高约2.4米;东侧接出的一层平房位于原告承租房屋的南面,该平房高约2.35米,东西向约1.1米,南北向约1.6米,该平房北墙距离原告承租房屋的南窗约1.7米。原告承租房屋的南窗宽约1.8米,下窗沿距地面约1.2米,上下窗沿间高约1.4米。本案争议的被告的自建房屋对原告所承租房屋的通风、采光构成影响。另查,2012年7月11日,北京博瑞祥居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内容为”您在公共水房上加盖小房,是违章建筑,为了保证人身安全,请您将其拆除”。后,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认定被告自建的二层为违法建筑,责令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前整改完毕。现被告仍未对其房屋二层进行拆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权属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告知函,照片,勘验笔录,工作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建造建筑物,不得妨碍相邻方的通风、采光和排水等。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未取得规划审批,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构成了妨碍。现原告起诉要求拆除涉案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良将其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院内所承租房屋南侧二层自建房中的二层部分及在二层自建房东侧接出的一层平房予以拆除,并将渣土清运干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文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峰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李幸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