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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申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李柏平与四川五洲明珠置业有限公司、成都喜马拉雅大酒店有限公司、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金沱置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19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柏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五洲明珠置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成都喜马拉雅大酒店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四川金沱置地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李柏平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五洲明珠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五洲置业公司)、成都喜马拉雅大酒店有限公司、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金沱置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2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柏平申请再审称:(一)李柏平所举证据证明了其向五洲置业公司出借借款且五洲置业公司收到所借款项200万元。1.五洲置业公司出具的借条不仅是借款的合意,也是交付款项的有效凭据,能单独证明借款的事实,五洲置业公司虽否认借款的事实,但未提供任何足以推翻该借条的证据。2.李柏平申请证人苏红念、梁田、万明星所做的证言,也证明借款及交付借款的全过程。3.李柏平提供了资金流水、转款凭据、领取工程款的相关证据,证明李柏平具备出借200万元资金的能力和条件。(二)五洲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刁培显于2013年1月6日向潍坊市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讯问笔录系在刁培显所涉刑事案件终审判决之后作出的,所述事实也未在刑事案件判决书中得到认定。刁培显供述称借款为补偿款,不仅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情理,与其书写的借条、《违约赔偿承诺书》的内容相矛盾。(三)五洲置业公司提交的刁培显书写的借条,充分证明了其向李柏平借款的事实。该借条所标注的部分内容“(注1.该项目由李柏平总承包施工,本借款不再归还。2.如果李柏平不再总承包施工,本款将预期归还)”,仅为刁培显及五洲置业公司的单方意思,并没有李柏平的签字确认,故该标注的内容对李柏平不具有约束力;该借条与李柏平持有的借条前面部分的内容完全一致,印证了五洲置业公司从李柏平借款的事实。(四)本案李柏平向五洲置业公司出借款项属实,不存在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也不存在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形,如二审错误的裁定得不到纠正,将给李柏平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李柏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五洲置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柏平所诉借款并未真实发生,其提交的借条载明的并非借款关系,而是补偿承诺;李柏平申请出庭作证的苏红念等三位证人均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在借条形成时该三人并未在场,且在庭审中,该三人的描述均多处不符;李柏平提供的银行流水、转款凭据等证据,在时间、数额均无法与借款相对应。(二)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李柏平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李柏平虚构五洲置业公司200万元借款。刁培显的供述直接否定200万元借款的存在,该供述与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五洲置业公司、成都喜马拉雅大酒店有限公司、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相关事实相互印证;200万元不通过银行转账而进行现金交易,也不符合常理;五洲置业公司账目没有关于200万元借款的记载,苏红念等证人证言不可采信。李柏平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李柏平虽持有由五洲置业公司盖章、该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刁培显签字的借条,但该借条的落款时间(2008年3月19日)有较明显修改痕迹,故该借条形式上有一定瑕疵,李柏平也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其向五洲置业公司出借了借条上载明的200万元款项的事实。李柏平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苏红念、梁田、万明星,均与五洲置业公司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述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李柏平提供的资金流水、转款凭据等证据,仅证明其存在相关资金往来业务,但与本案借款事实是否成立无关,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李柏平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一份景华(五洲置业公司原副总经理)出具的《委托书》,主张该《委托书》间接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但该《委托书》为复印件,李柏平未提交原件,故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不属于新证据。同时,刁培显向山东省潍坊市公安机关所作的关于“根本没有向他个人借过款”、“我的本意是如果五洲圣雅这个项目如果启动不起来就给他200万元的补偿”等内容的供述,以及刁培显于2008年3月19日签字的另一份借条,与李柏平持有的借条相比较,增加了“注:1、该项目由李柏平总承包施工、本借款不再归还。2、如果李柏平不再总承包施工,本��将预期归还”的内容,结合上述事实综合分析,二审认为双方借款关系的成立及履行存在诸多疑点、涉嫌经济犯罪并裁定驳回李柏平的起诉并无不当,李柏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李柏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柏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 欣代理审判员  孙红宇代理审判员  蒋兴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