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3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奕生,黄益祯,赖昆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614号原告苏奕生,男,汉族,1963年12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陈续进,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永铭,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益祯,女,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农民,住永安市。被告赖昆明,男,汉族,1963年5月10日出生,农民,住三明市三元区。原告苏奕生与被告黄益祯、赖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奕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益祯、赖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奕生诉称:2012年2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在四个月还清,双方口头约定按2分计息。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益祯、赖昆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366.67元,合计114366.67元,并按月息1%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益祯、赖昆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黄益祯、赖昆明向原告苏奕生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益祯、赖昆明拒不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原告苏奕生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赖昆明位于三明市三元区的房产,保全价值以人民币114366.67元为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苏奕生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黄益祯、赖昆明经合法传唤,未出席庭审,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核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黄益祯、赖昆明向原告苏奕生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益祯、赖昆明未能清偿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黄益祯、赖昆明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期满后的利息。被告黄益祯、赖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益祯、赖昆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苏奕生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40%支付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的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7元,减半收取1293.5元,财产保全费1092元,合计2385.5,由被告黄益祯、赖昆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 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