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行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焕兰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兰,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朝行初字第603号原告李焕兰,女,1943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翔,北京市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莹,北京市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杨斌,主任。原告李焕兰不服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权属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焕兰诉称,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在2004年6月3日以前一直登记在原告李焕兰名下。原告之子李X与案外人袁X系好友,袁X2004年5月提出向李X借钱,李X及父母均无钱可借,后双方约定将李焕兰名下的涉案房屋过户到袁X名下再贷款,贷完款解决袁X资金问题后,便将房屋过户回李焕兰名下。2004年5月21日,李焕兰及丈夫到公证处办理了委托书公证。2004年6月3日,李X以原告李焕兰名义与声称是袁X代理人的张跃武签订了《买卖合同》,后涉案房屋过户到袁X名下,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朝私04字第74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由于袁X一直未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亦未支付购房款,故原告将袁X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年3月20日,法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8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原告与袁X于2004年6月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认为,前述《买卖合同》已依法解除,因此被告颁发给袁X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基础已经不存在了,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袁X的京房权证朝私04字第74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经查,原告李焕兰曾于2011年底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2)朝行初字第12号),该起诉讼被告与本案相同,均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就涉案房屋颁发给袁X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被告颁发给案外人姜X的朝私05字第13220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案目前尚未审结。因此,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系(2012)朝行初字第12号行政诉讼案件的审查对象,原告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亦已包含在前述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之中,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系重复起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焕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李焕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胜男代理审判员 寇天功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瑾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