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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华民初字第0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鹿其勇诉徐永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其勇,徐永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华民初字第0215号原告鹿其勇。委托代理人胡伟楠。委托代理人邵锴。被告徐永强。委托代理人卜庆华,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鹿其勇诉被告徐永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月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其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伟楠、邵锴,被告徐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庆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其勇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建立雇佣关系。双方约定,原告鹿其勇工作内容主要为驾驶员,在新疆鄯善县运输铁粉、矿石,并负责为车上货物搭盖篷布,工资待遇为每月6000元。2013年3月28日下午,原告在为货物搭盖篷布时从车上摔下,导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爆裂骨折,在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治疗11天,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医药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6200元、护理费5240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交通费500元,诉前保全费820元,总计33178元。被告徐永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车辆系在山中运输矿石,不需要搭盖篷布,而且车上也没有篷布。原告所诉受伤理由不存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其医疗费用,是出于人道主义,而非赔偿给原告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18日开始原告鹿其勇受雇于被告徐永强从事驾驶员工作,负责在新疆鄯善县运输铁粉、矿石,双方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2013年3月28日下午,原告在为货物搭盖篷布时从车上摔下,后在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腰1压缩性骨折伴脊髓损伤。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徐永强支付了医药费用33341.65元。鹿其勇出院后,医生建议卧床3-4个月。原告鹿其勇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负责陪护,其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资料、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2、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原告鹿其勇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认定,原告鹿其勇受雇佣于徐永强从事工作,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原告鹿其勇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因此,雇主徐永强对原告鹿其勇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鹿其勇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徐永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对于原告鹿其勇的损失,由被告徐永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误工费:原告鹿其勇共住院11天,根据医嘱出院后建议卧床3-4月,本院认定鹿其勇误工期限为120+11天,按照月收入5000元的标准计算131天,计21833.33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6200元,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鹿其勇在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11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母亲进行护理。本院酌定为1人护理,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3.43元/天计算131天,计4379.33元,原告要求护理费5240元,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计算11天,计198元,原告要求198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按照11元/天计算11天,计121元,原告要求220元,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及其提供的丰县范楼镇卫生院的医药费收据,本院酌定支持300元。以上各项损失,由被告徐永强按照80%的比例赔偿为21465.30元【(21833.33+4379.33+198+121+300)×8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鹿其勇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1465.30元。二、驳回原告鹿其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1135元,由被告徐永强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鹿其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月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靖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