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甲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于2013年7月11日22时许在博白县英桥镇付义村低山坡队的大岭岗晒谷场对尹某进行殴打索钱,致尹某轻微伤。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犯罪未遂,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冯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22时许,尹某与其妻子郝某在博白县英桥镇付义村低山坡队的大岭岗晒谷场演出,演出结束后,便向在场的观众出售人民币20元一只的饰品观音像。但购买观音像的观众以观音像质量不好为由要求退款,于是尹某夫妇便向购买者退款。被告人冯某没有购买观音像也向尹某索钱,遭到尹某拒绝,冯某便对尹某进行殴打,索钱未果。经鉴定,尹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人郝某、尹某、冯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冯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索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冯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冯某愿意缴纳罚金,其家属也自愿代其交纳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邹异仁审 判 员 许岳春人民陪审员 汤学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燕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