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姜金枝与陈衍、郑广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金枝,陈衍,郑广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终���第2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姜金枝。委托代理人杨雄,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安能,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衍。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广林。上诉人姜金枝因与被上诉人陈衍、郑广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金枝的委托代理人杨雄,被上诉人郑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晚上8时25分,陈衍驾驶桂KV07**号小型轿车沿玉林市一环路由茂林路口往一环名山路口方向行驶,至玉林市得利宾馆路段与沿人行横道自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姜金枝和另案的曹俊杰发生碰撞,造成姜金枝和另案的曹俊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陈衍驾车逃逸,姜金枝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办理住院手续,同年2月24日出院共住院35天,用去医药费30569.3元。出院诊断:1、左肱骨干闭合性骨折;2、右肩锁关节脱位;3、颅内损伤;4、右1-5肋骨骨折;5、牙齿松动。2013年4月19日,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姜金枝肋骨部位进行鉴定,姜金枝因本案交通事故致5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3月4日,交警部门作出玉公交认字(2013)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金枝不承担事故责任。陈衍驾驶的桂KV07**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郑广林,该车未按规定投保有交强险,不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陈衍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小型轿车的驾驶资格。另案的���者曹俊杰系姜金枝的儿子,2004年8月出生,事故发生时8岁5个月,事故发生前在玉林市玉州区名山中心小学读书。姜金枝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曹礼贵陪护,曹礼贵是个体工商户,从事字画及文具用品的零售工作。事故发生后,陈衍赔偿了33200元给姜金枝及其儿子曹俊杰。参照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姜金枝因本案事故至起诉之日止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0569.3元、误工费4455.16元、护理费2953.3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8838.88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6822.8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61716.6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项目及数额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9047.37元。2013年6月6日,姜金枝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郑广林、陈衍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5146.9元(减除已赔偿的332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衍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姜金枝请求陈衍、郑广林赔偿的医药费31689.3元中有1120元是其自行购买芭克硅胶软膏的支出,没有医院相关的证据证明需要使用该软膏,对该笔费用的支出,依法不予采信。姜金枝主张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无相关的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姜金枝在安徽省属农业户口,其误工损失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姜金枝请求赔偿交通费300元,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但合情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姜金枝主张营养费1000元,没有提供相��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姜金枝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情确定为2500元。姜金枝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中包含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部份内容,对该项损失姜金枝请求按照2013年7月1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郑广林系桂KV07**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未按规定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姜金枝请求郑广林与陈衍对其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即郑广林与陈衍应连带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9047.37元给姜金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郑广林明知陈衍未取得小型轿车的驾驶资格而将不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上述车辆交给其使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由郑广林和陈衍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郑广林和陈衍各赔偿11334.65元给姜金枝。本案事故发生后,陈衍已赔偿了33200元给姜金枝,该款应从其赔偿给姜金枝的赔偿��中扣除。综上所述,依法判决如下:一、郑广林与陈衍连带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9047.37元给姜金枝;二、郑广林、陈衍分别赔偿11334.65元给姜金枝;三、陈衍已赔偿给姜金枝的332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四、驳回姜金枝对陈衍、郑广林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9元,减半收取7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235元(姜金枝已预交),由郑广林、陈衍各负担617.5元。上诉人姜金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有误,1、医药费:上诉人用去医药费31689.3元,一审判决仅认定30569.3元,对上诉人自行购买的芭克硅胶软膏1120元不予支持存在错误;2、上诉人的丈夫自2011年起在玉林市玉州区某路经营四宝书画店,并与上诉人和儿子共同生活、工作,而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错误;3、上诉人的《出院记录》的医嘱中建议出院后继续服用促进骨生长及营养神经药物,且上诉人因事故构成伤残,补充营养是必然的,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营养费不当;4、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因事故构成伤残,且受伤部位包括脸部,对上诉人健康及外貌的损害造成的心理伤害更大,一审法院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显然过低,明显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在原判第一项基础上加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5687.14元(其中误工费2717.14元、残疾赔偿金30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在原判第二项基础上加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6120元(其中医疗费1120元、营养费5000元),维持一审判决第三、四项。被上诉人郑广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其将没有检验合格、没有购买交强险的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陈衍驾驶错误,其已于2012年10月20日将车转让给了陈衍,本案事故应由陈衍承担全部责任,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陈衍书面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其工作证明及在玉林城区生活的相关证据,而在二审中提供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应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姜金枝提供的证据有: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证明》及铁通宽带缴费发票,欲证明姜金枝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今一直在玉林城镇工作生活。被上诉人郑广林提供的证据有:桂KV07**号小型轿车的《车辆买卖合同》,欲证明桂KV07**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已转让给陈衍。经法庭组织质证,对姜金枝提供的证据,郑广林认为《证明》及宽带缴费发票的名字虽然是姜金枝,但并表示为姜金枝本人使用,因此《证明》及缴费发票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姜金枝对郑广林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转让合同的日期是否是事故发生后补填写,不能证实车辆转让的事实。综合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姜金枝提供的证据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出具,因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用,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而郑广林提供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陈衍在二审答辩中对一审判决认定桂KV07**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上诉人郑广林的事实无异议,对郑广林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用。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对姜金枝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认定有误外,其余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姜金枝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于2013年7月5日一审庭审中提出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参照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姜金枝的残疾赔偿金为42486元(21243元×20年×10%),误工费为7172.37元(30799元/年÷365天×85天),营养费2000元(酌情)。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衍负事故全部责任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姜金枝的丈夫曹礼贵为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7月26日在玉林城区经营字画及文具用品零售,姜金枝与曹礼贵及儿子曹俊杰居住在玉林市玉州区某路某号,姜金枝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房屋租赁协议》、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及中国铁通宽带缴费发票予以证实,因此姜金枝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玉林市,姜金枝上诉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姜金枝因本案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2486元(21243元×20年×10%)。姜金枝因事故受伤造成的误工费损失,虽然姜金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由于姜金枝的丈夫曹金贵是经营字画及文具用品零售的个体户,因此姜金枝上诉主张其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计算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姜金枝的误工费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费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姜金枝误工费为7172.37元(30799元/年÷365天×85天)。根据姜金枝出院记录“出院后继续服用促进骨生长及营养神经药物”的医嘱,姜金枝出院后确实有需要补充营养的必要,一审法院不支持姜金枝的营养费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姜金枝主张营养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姜金枝因额部受伤,其出院后自行购买芭克硅胶软膏用去医药费1120元,而姜金枝未能提供相关医院的证明证实其确实需要使用该软膏,因此姜金枝上诉请求赔偿该医药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导致姜金枝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给其造成一定的伤害,一审法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姜金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正确。姜金枝上诉提出一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的主张无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郑广林上诉主张其于2012年10月20日已将桂KV07**号小型轿车转让给陈衍,但陈衍对转让的事实不予认可,且郑广林亦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郑广林的上诉提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郑广林作为KV0717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且在明知陈衍未取得小型轿车的驾驶资格,而将不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KV07**号小型轿车交给陈衍驾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郑广林、陈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由郑广林、陈衍各承担5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姜金枝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96903.88元,其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1969.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合计64234.58元,应先由郑广林、陈衍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共计74234.58元给姜金枝,尚余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22669.3元(96903.88元-74234.58元),由郑广林和陈衍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郑广林和陈衍各应赔偿11334.65元给姜金枝。本案事故发生后,陈衍已赔偿了33200元给姜金枝,该款应从其赔偿给姜金枝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姜金枝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151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第四项;二、变更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广林与陈衍连带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4234.58元给姜金枝。一审案件受理费1429元,减半收取7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235元(姜金枝已预交),由郑广林、陈衍各负担6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3元(上诉人姜金枝已预交),由姜金枝负担53元,郑广林、陈衍各负担33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飒审 判 员 钟 雄代理审判员 黎振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韦以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