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民初字第3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成与被告张积祥、被告广元市新程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张积祥,广元市新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3869号原告黄成。委托代理人杜小东,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彦宾,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积祥。被告广元市新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东路二段。法定代表人杨乾惠,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郁刚,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原告黄成与被告张积祥、被告广元市新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新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委托代理人杜小东、景彦宾,被告新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积祥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因原告黄成与被告新程公司在广元仲裁委员会与本案有关的案件正在审理,该案件审理结果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院于2013年5月6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广元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3年11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委托代理人杜小东,被告新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积祥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成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与被告张积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150万元给张积祥,“借款期限为4个月,从甲方实际收到借款资金出具收条当日起算借款期”,“到期当日甲方一次性将全部借款归还给乙方”。“若甲方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每日向乙方支付逾期未还总额5‰的违约金”等。同时还约定了:“甲乙双方同意由广元市新程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借乙方款项进行担保。”“若发生争议的,双方均应在乙方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裁决。”同日,借款双方和担保人还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了担保人以“备案”方式提供了两套价值80万元的房屋抵押,剩余部分由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明确“丙方在2012年4月30前没有归还甲方的借款,甲方有权利对抵押房屋进行处置,担保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处置的相关手续。”现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张积祥避而不见,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拒不配合抵押房屋的转让、变现处置,同时也拒绝承担剩余部分的担保代偿义务。为此,诉请判决:1、被告张积祥立即返还150万元借款,并承担从2012年5月10日起至付清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截止立案之日违约金为84000元);2、被告张积祥承担律师费60000元;3、被告新程公司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积祥未答辩。被告新程公司辩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新程公司不是借贷合同的当事人,以新程公司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新程公司是提供物的担保。担保协议中没有承担律师费的条款。担保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动产担保应当办理抵押登记,但是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担保协议是无效协议。原告与新程公司是以备案方式提供抵押担保,但是以买卖合同的方式备案,双方没有实质的买卖。当时签订的办理抵押登记的两份买卖合同,被广元市仲裁委员会宣布买卖合同无效。在抵押担保时,原告知道这个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签订买卖合同,自身有过错。因此,新程公司对本案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己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黄成、张积祥签订,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金额150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约定了律师代理费按甲方应付乙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总额的5%计算。3、《借款担保协议书》,原告和被告张积祥、被告新程公司三方签订,约定被告新程公司同意将自己开发的位于广元市蜀门南路江南星城A幢2单元25楼3号102.54平方米和广元市蜀门南路江南星城A幢1单元31楼3号102.51平方米两套住宅,直接备案给黄成作为借款抵押物;如张积祥未按期还款,新程公司无条件配合黄成处置两套住宅,三方确认两套住宅价值80万元(以实际拍卖价值为准),剩余部分由新程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收条》,证明张积祥收到黄成现金150万元的收条,定于2012年4月30日归还。5、律师费《发票》、招商银行《支付结算查询报表》,证明黄成委托律师代理所发生的律师费用75000元。6、《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证明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张积祥、被告新程公司与原告三方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7、《计算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备案。8、《对(2013)广仲案字第30号和31号案仲裁协议条款效力的异议》,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仲裁协议无效。9、广元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两份,证明新程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主张买卖合同无效,导致抵押担保落空,过错在被告,我方没有实现的债权,担保协议书上约定的剩余部分也就是150万元,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7无异议。证据2、4是原告和张积祥之间的借款,与新程公司没有关联性。证据3借款担保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是以不动产的抵押来进行担保,但是规避了法律的规定,是以买卖合同的方式代替了不动产抵押备案登记,根据该协议书第六条,是以物的担保首先承担责任,因物的担保是规避了法律,新程公司认为担保协议书是无效的。证据5、对律师费6万元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新程公司无关;对招商银行支付结算查询报表载15000元,没有公章,不认可。证据6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是真实的,但不是商品房买卖,实际上是规避法律行为,因为黄成没有向新程公司支付房款,不是一个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用于买卖的方式备案。证据8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我方也没有收到相关资料,不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积祥未质证。被告新程公司为支持己方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仲裁申请书》、《广元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各两份,广元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广元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立案新程公司与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仲裁。2、《借款担保协议书》,证明担保协议上提供的房屋没有办理备案登记,应属无效。3、《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双方不是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为了办理抵押担保而形成的买卖合同,不具有买卖的真实性。4、广元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两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原告知道不能办理抵押登记仍然签订抵押合同,原告有过错。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经向仲裁委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存在规避法律的行为,并非无效。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仲裁委员会确认的是买卖合同无效,并没有确定担保合同无效。因此连带担保有效。被告张积祥未质证。被告张积祥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在审查事实基础上作出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以被告张积祥为甲方,原告黄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黄成出借150万元给张积祥,借款期限为4个月,从甲方实际收到借款资金出具收条当日起算借款期,到期当日甲方一次性将全部借款归还乙方。合同第五条约定:若甲方逾期还款,逾期每日按未还款总额5‰支付违约金,乙方为追索该债权而发生或需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按甲方应付乙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总额的5%计算)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还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由新程公司对甲方借乙方款项进行担保。若发生争议的,双方均在乙方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裁决。同日,原告、被告张积祥及被告新程公司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担保人新程公司以自己开发的位于广元市蜀门南路江南星城A幢1单元31楼3号和2单元25楼3号两套房屋对本案借款进行担保。由于该房屋正在开发,不能抵押登记,就以“备案”方式保证出借人的权益。协议约定:被告张积祥在2012年4月30前没有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利对抵押房屋进行处置。协议第六条载明:三方确认,两套房屋共计价值80万元,剩余部分由新程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12月29日,原告黄成与被告新程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新程公司将前述《借款担保协议书》所涉两套房屋出售给原告黄成,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作了备案。合同备案号分别为201112290000161、201112290000177。2012年1月10日,被告张积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黄成现金150万元整,于2012年4月30日归还。2013年4月19日,广元仲裁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新程公司对前述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仲裁,并已受理立案。2013年7月15日,广元仲裁委员会分别以(2013)广仲裁字第17、18号《裁决书》作出裁定: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分别为201112290000161、201112290000177)无效。2013年8月3日,黄成向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0元。庭审中,当事各方对《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和还款期限2012年4月30日无异议。争议焦点是被告新程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及承担方式。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计算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发票》、《证明》及(2013)广仲裁字第17、18号《裁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当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黄成已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张积祥未依合同约定返还款项,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原告关于被告张积祥立即返还150万元借款,并承担从2012年5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张积祥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原告律师费《发票》所载已支付律师费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支付结算查询报表》的用户系成都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载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新程公司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借款担保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张积祥、被告新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对于(2013)广仲裁字第17、18号《裁决书》,不论原告对仲裁协议条款是否提交了异议,均不影响《裁决书》的法律效力。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业经《裁决书》裁决无效,则《借款担保协议书》中关于被告新程公司将两套房屋以备案方式提供物的担保的约定和原告与被告新程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合同备案登记的行为,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关于物的担保的部分约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据此,《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的内容,除房屋抵押担保部分无效外,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对照《借款担保协议书》第六条关于“三方确认,两套房屋共计价值80万元,剩余部分由新程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约定,排除房屋价值的内容,被告新程公司应对被告张积祥《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积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成150万元,并从2012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为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黄成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二、被告张积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成60000元。三、被告广元市新程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520元,共计24640元由被告张积祥、被告广元市新程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华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谨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