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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巴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与被告吴某、刘某、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俞某,吴某,马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巴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宋某原告俞某被告吴某被告马某被告刘某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区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原告宋某与被告吴某、刘某、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郭少伟、审判员朱斌、人民陪审员边占和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柏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吴某马某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吴某驾驶马某的陕KX06**号小轿车在榆补路21KM+600M处与被告刘某驾驶的宁ADQ5**号小轿车相撞,致陕KX06**乘员宋勇锋、赵二欢当场死亡。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吴某、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宋勇锋赵二欢无责任。陕KX06**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区支公司投保、宁ADQ5**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投保。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600616.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已付50000元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三、四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00616.23元。2、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区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造成的后果。2、逝者宋勇锋的火化证明、诊断证明,用于证明逝者死亡情况确因交通事故死亡。3、逝者家庭情况登记表,用于证明逝者的死亡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诉讼主体适格。逝者宋勇锋及二原告户籍信息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用于证明逝者与二原告的身份关系;4、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桥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逝者宋勇锋生前为失土农民,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应以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364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81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5、火花场对逝者尸体的处理所花费的13000元。6、交通费票据共计12407元,住宿费票据1200元,根据陕西省相关的计算标准误工费4149.73元,丧葬费17149.5元,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实际合计为600616.23元,由于当时拟起诉状时计算错误,所以赔偿数额并非诉状中所说的588916.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此次事故的侵权人,本案原告并非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也并非第三人,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区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其余被告未到庭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区支公司对第一、二、三、四、组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我公司只认可实际花费的13000元丧葬费;对六组证据,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请法庭酌情认定。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五、六、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部分为合理开支故本院可酌情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8日,被告吴某驾驶马某的陕KX06**号小轿车在榆补路21KM+600M处与被告刘某驾驶的宁ADQ5**号小轿车相撞,致陕KX06**乘员宋勇锋、赵二欢当场死亡。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吴某、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宋勇锋赵二欢无责任。陕KX06**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区支公司投保、宁ADQ5**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投保。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600616.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已付50000元后二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陕KX06**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区支公司投保有座位险每人20000元、宁ADQ5**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与被告吴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撤回对被告刘忠元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吴某驾驶陕KX06**号小轿车在榆补路21KM+600M处与被告刘某驾驶的宁ADQ5**号小轿车相撞,致陕KX06**号小轿车乘员宋勇锋、赵二欢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2)第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某、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宋勇锋、赵二欢无责任,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陕KX06**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区支公司投保有座位险每人20000元、宁ADQ5**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而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区支公司应在座位险每人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然后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刘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承担。依据(2013)榆巴民初字第00006号;(2013)榆巴民初字第00060号案件查明的事实被告马某已将陕KX06**号小轿车转让给被告吴某对实际车主吴某的行为以及肇事车辆没有管理或约束的权力,肇事车辆完全由实际车主自行支配故被告马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死亡补偿费宋勇锋为农村居民,未提交收入来源证据,故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其户籍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补偿费即115260元。宋勇锋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精神痛苦明显,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810元、丧葬费17149.5元应予全部支持。交通费票据共计12407元,住宿费票据1200元,误工费4149.73元火花场对逝者尸体的处理所花费的13000元。故原告的赔偿总额应为人民币350976.23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已付的50000元应予减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区支公司应在座位险范围内承担20000元,下余的280976.23元由被告吴某、刘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承担,因原告与被告吴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故仅由刘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即140488.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二原告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赡养费差旅等费用共计350976.23元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被告吴某应承担部分不再涉及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区支公司在座位险范围内赔偿20000元,被告刘某赔偿140488.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少伟审 判 员  朱 斌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廷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