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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吴维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维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401号原告:吴维军,委托代理人:祝永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詹春林。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原告吴维军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下称中国人保龙游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淑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2日、2013年10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维军的委托代理人祝永良、被告中国人保龙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维军起诉称,原告系皖J×××××低速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于2009年4月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19日至2010年4月18日。2009年11月27日,原告驾驶皖J×××××低速自卸货车沿50省道由溪口驶往松阳方向,7时15分许途经50省道36KM+500M龙游县沐尘乡马戍口路段时与叶华富��驶的浙K×××××号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叶华富因赔偿问题向龙游县人民法院起诉,经龙游县人民法院(2011)衢龙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因被告不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故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叶华富317825.70元,并承担诉讼费6065元。收到判决后,原告即要求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并及时支付保险理赔款,然被告一直拖延不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317825.70元及自2011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300000元及车辆损失赔偿款10145元,合计310145元,对利息损失予以放弃。被告中国人保龙游支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诉称车辆在2009年4月19日向被告投保事实的,对发生交通事故也无异议;但涉案事故是由于原告擅自更换发动机,改装保险车辆构造而发生的,并且原告更换发动机和改装保险车辆没有书面通知被告,因此,根据《保险法》第52条规定,由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没有书面通知被告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原告没有向第三者支付赔偿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不符合《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第三,原告诉请与双方保险条款约定及保险内容不相符,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额赔款是300000元,原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原告的事故责任,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还应增加免赔率10%,故原告诉请的数额与保单上的保险内容和范围不符。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吴维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衢龙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龙游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案外人叶华富317825.7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的事实;2、保险单(正本)1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19日至2010年4月18日的事实;3、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经定损的车辆损失为10145元。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法院判决原告支付叶华富的赔偿款317825.70元中的非医保药费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停车费均不在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且判决书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向叶华富支付了赔偿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单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是300000元,且原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发动机与保险单上注明的发动机不一致,同时根据保险单上重要提示第4条的约定,被保险人改装车辆有义务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龙游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1份,证明保险单上记载投保车辆发动机号为182438、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是300000元、重要提示第4条明确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的事实;2、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驾驶擅自更换发动机的投保车辆以及对车辆超长超宽超高装载的事实;3、��动车行驶证1份、照片1组,证明原告车辆向被告投保时的发动机号码为182438,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车辆发动机型号为4102QB,号码为00296466,原告擅自更换车辆发动机的事实;4、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原告做的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份擅自更换发动机,更换后的发动机号码为00296466,功率增加的事实;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原告擅自更换发动机以及装载货物超长超宽超高的违法事实;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保险合同在投保人义务中明确了投保人有更换发动机等加装、改装而导致风险程度增加的,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变更登记。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原告方没有履行该义务,被告有权拒绝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因原告没有投保不计免陪险,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赔率增加10%,非医保用药费用、停车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在保险范围内,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陪率增加5%;6、非医保用药清单1份(共3页),证明案外人叶华富医药费用中非医保部分金额为51212.38元。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登记的发动机号和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无异议,但被告方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提示的字体很小也没有向原告尽到说明义务,没有告知原告如何是危险程度增加。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无异议,但是原告车辆装载货物超长超宽不是改装车辆,对发动机也不是改装,而是更换了一个发动机但没有到车管所进行登记���对证据3中的行驶证无异议;对照片有异议,照片系被告单方制作,是否原告车辆原始照片及拍摄时间均无法确定,对该证据的来源及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笔录无法证实更换后的发动机功率增加及危险程度增加,反而可以证明原告更换发动机的原因是因为原先的发动机发生了故障,是在事故发生前的一个多月在原告车辆定点的三包服务站更换的,故该发动机是新的,更换后危险程度并没有显著增加,反而是降低了危险程度;对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换发动机没有登记的行为只是违反了相关的行政法规。对证据5中的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第一,投保时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保险单,没有提供保险条款,在这种情况下保险条款不应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二,免责条款按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包括了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对这些免责条款被告应当对原告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本案中被告在投保之前和之时都没有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尽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在保险条款中未对免赔条款作相应提示,而仅就原告对被告所负说明义务作了提示,正常的提示应当列出免责条款并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故免责条款不能对抗原告的诉求。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据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的待证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5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是否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2、4的真实性及证据3中的行驶证、证据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4的证明对象及证据3中照片的证据三性原告虽有异议,但根据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亦认可其更换了发动机而未到车管所进行登记,本院对原告擅自更换发动机及事故发生时超长超宽超高装载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皖J×××××低速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黄山市徽州通达运输社,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吴维军。2009年4月16日,原告吴维军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该车索赔权益人为吴维军。2009年11月27日上午,原告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皖J×××××低速自卸货车装载超宽、超长、超���的货物沿50省道由溪口往松阳方向行驶。7时15分许,途经50省道36KM+500M龙游县沐尘乡马戍口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的由案外人叶华富驾驶的浙K×××××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叶华富因驾驶机动车辆途经事故地点时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及未按规定装载(超长、超宽、超高装载货物)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而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2月25日案外人叶华富将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黄山市徽州通达运输社诉至本院,2011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1)衢龙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对案外人叶华富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0元,确认其损失中的鉴定费为2240元、停车费为50元,判决案外人黄山市徽州通达运输社和本案原告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叶华富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医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营养费共计122000元,本案原告和案外人黄山市徽州通达运输社赔偿叶华富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合计317825.70元。其中案外人叶华富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部分金额为51212.38元。判决后,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被拒,从而导致了本案纠纷的产生。本院认为,原告吴维军为皖J×××××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险而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对原告尽到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及原告擅自更换发动机的行为是否构成免责事由。一、关于被告是否对原告尽到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对保险单上的重要提示第4条及相关免责事由没有向原告尽到告知义务,本院认为,保险单上的字体大小基本一致,而对“重要提示”已使用加粗字体并单列一栏,原告也接收了保险单,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且依法被告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解释说明,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擅自更换发动机的行为是否构成免责事由。发动机系机动车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一,原告擅自更换发动机但未到车管所办理变更登记而上道路行驶,显然会影响车辆的危险程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更换发动机应书面通知被告并办理变更手续,原告主张已口头通知被告的业务员,但未能提供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其擅自更换发动机而未通知被告办理变更手续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涉案事故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叶华富驾驶机动车辆途经事故地点时,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与对向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及未按规定装载(超长、超宽、超高装载货物)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而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此,原告擅自更换发动机的行为导致了危险程度增加,但从事故原因看,涉案事故主要为案外人叶华富驾驶机动车辆��过道路中心黄实线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所致,故综合原告过错行为及事故原因,对原告事故责任内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60%。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的医药费用51212.38元、鉴定费2240元、停车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均不在保险范围内,应当根据原告的赔偿比例在保险理赔款中扣除41400.95元【(51212.38元+2240元+50元)×40%+20000元=41400.95元】。因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分别扣减相应的保险理赔款15%和10%的免赔额,故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为(317825.70元-41400.95元)×85%×40%=93984.42元,应当赔偿给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为10145元×90%×40%=3652.20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未向第三者支付赔偿款而要求被告赔付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意见,鉴于(2011)衢龙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对第三者的赔付系原告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在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能以此拒绝理赔,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支付原告吴维军保险赔偿款97636.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7元,减半收取3034元,由原告吴维军负担20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负担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