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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行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陈尚红与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尚红,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岳中行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尚红,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徐晚谱,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钟礼林,该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江余良,平江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上诉人陈尚红因道路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3)湘平法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2013年12月5日,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如下:1、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赔偿陈尚红各项损失共40000元,此款自签订该协议后三日内支付;2、陈尚红撤回该案,不得再就此事上访;3、双方再无其他纠纷。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共计75元由上诉人陈尚红负担。陈尚红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尚红与被上诉人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陈尚红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尚红撤回上诉,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3)湘平法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不再执行。一审案件受理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合计75元,由上诉人陈尚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细元审判员  李明霞审判员  陈 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江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