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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陆某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楷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楷,男,因收购赃物于2013年6月21日被隆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7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某日,陆某向被告人陆某楷销售一辆正三轮摩托车,陆某楷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正三轮摩托车仍然以人民币2800元向陆某购买并使用。经查,该车是被害人马某于同年12月30日晚上停放在隆安县兴隆路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00元,案发后该车已依法退还被害人。被告人陆某楷于2013年6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报案记录及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楷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辆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丽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陆 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