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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商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启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启常,张永四,董金,董艳玲,李波,邱贻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1456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峰,男,生于1970年11月24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董启常,男,生于1978年10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永四,男,生于1978年7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吕家村。被告董金,男,生于1987年11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董艳玲,女,生于1984年3月2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波,男,生于1980年6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邱贻哲,男,生于1986年9月1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启常、张永四、董金、董艳玲、李波、邱贻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启常、张永四、董金、董艳玲、李波、邱贻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7月29日,被告董启常由张永四、董金、董艳玲、李波、邱贻哲担保与我社签订借款3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期限一年,借款利率7.5225‰,用途购原材料,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7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为此我单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应计利息和逾期利息92079.59元;本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启常、张永四、董金、董艳玲、李波、邱贻哲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0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董启常签订了(章丘)农信借字(201007)第00079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董启常人民币30万元,期限自2010年7月29日至2011年7月28日,月利率为7.5225‰。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2、2010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董启常、张永四、董金、董艳玲、李波、邱贻哲签订了(章丘)农信高保字(201007)第0007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永四、董金、董艳玲、李波、邱贻哲自愿为被告董启常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2010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董启常发放贷款30万元,并为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30万元,贷出日2010年7月29日,到期日2011年7月28日,月利率7.5225‰,被告董启常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认可。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7.522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7.5225‰加收50%计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所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董启常、张永四、董金、董艳玲、李波、邱贻哲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启常、张永四、董金、董艳玲、李波、邱贻哲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启常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董启常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利息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5225‰计算,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5225‰加收50%计算)。三、被告张永四、董金、董艳玲、李波、邱贻哲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3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181元,由被告董启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瑛人民陪审员  岳建敏人民陪审员  王维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于继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