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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远达、甘明福、马根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达,甘X福,马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X达,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被告人甘X福,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被告人马X(曾用名马X康),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达犯盗窃罪、被告人甘X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追诉(2013)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于2013年10月30日补充起诉被告人马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达、甘X福、马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平果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梁X达在平果县太平镇XX村村口,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钦机牌小型多功能拖拉机盗走,后将该拖拉机开至太平镇XX村“XX”路口时,拖拉机陷入路边泥坑无法行驶。被告人梁X达遂打电话给被告人甘X福叫其来“XX”路口接他。后被告人甘X福、马X驾驶一辆面包车来到“XX”路口,三人一起将拖拉机从泥坑中弄出后,共谋欲将盗窃得来的拖拉机出售,得钱平分。被告人梁X达将拖拉机开至平果县城后,把拖拉机交给被告人甘X福和马X,让其二人将拖拉机开至隆安县联系买家出售,但由于没有拖拉机的合法手续而没能卖出,二人便将拖拉机停放在南百二级公路旁的隆安“XX加油站”北面入口处的草地旁后返回平果县。21日,被告人梁X达伙同马X回到该处将拖拉机开走,并联系被告人甘X福一起去田东县联系买家出售。当日14时许,三人联系好买家后,由被告人甘X福和马X驾驶拖拉机在前,被告人梁X达驾驶面包车随后,在田东县XX大桥上中段西侧的公路边准备交易时,被被害人李XX发现,被告人甘X福和马X遂弃车,跑上被告人梁X达驾驶的面包车后逃跑。2013年2月23日,公安人员接到被害人李XX电话报称已将被告人甘X福控制在其家中,公安人员遂前往被害人李XX家中将被告人甘X福抓获。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梁远达在田东县平马镇XXXXX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钦机牌小型多功能拖拉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5425元。破案后,被盗拖拉机已发还被害人李XX。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X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X福、马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X达、甘X福、马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梁X达路过平果县太平镇XX村XX屯屯口时,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42425元的钦机牌小型多功能拖拉机盗走。被告人梁X达驾驶盗得的拖拉机行驶至太平镇XX村XX屯路口时,拖拉机陷入路边泥坑无法驶出。被告人梁X达遂打电话叫被告人甘X福来帮忙。被告人甘X福、马X驾车来到该处,被告人甘X福将拖拉机从泥坑中驶出。被告人甘X福在拖拉机驾驶室内发现有一把其送被害人李XX的刀子,获知该拖拉机是被告人梁X达盗窃而得。后三被告人共谋欲将该盗得的拖拉机销赃牟利。被告人梁X达将拖拉机驾驶至平果县城后,把拖拉机交给被告人甘X福、马X,让其二人将拖拉机开至隆安县联系销赃,因没有该拖拉机的合法手续而没能销出。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梁X达、马X到隆安县将拖拉机驾驶至田东县销赃,被告人甘X福也随后赶到田东县。当天14时许,三被告人联系好买家后,由被告人甘X福、马X驾驶拖拉机在前行驶,被告人梁X达驾驶面包车随后,在田东县XX大桥上中段西侧的公路边准备交易时,被被害人李XX发现,被告人甘X福和马X遂弃车跑上被告人梁X达驾驶的面包车后逃跑。被害人李XX取回其拖拉机。2013年2月23日,被害人李XX在平果县太平镇XX加油站发现被告人甘X福并将其控制,后打电话报警,民警将被告人甘X福抓获归案。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梁X达在田东县平马镇XXXXX特网吧上网时被民警抓获归案。2013年9月12日11时30分许,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四大队民警在平果高速公路出口执勤点对过往车辆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一货车司机马X系在逃人员,遂将其抓获并移交平果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达、甘X福、马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陈述,被害人李XX购车发票及该车合格证、车辆销售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梁X达、甘X福辨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梁X达、甘X福与被告人马X相互辨认照片,被害人李XX辨认其被盗的拖拉机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甘X福、马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甘X福、马X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X达、甘X福、马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和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X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甘X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马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乃桢代理审判员  黎荣生人民陪审员  覃月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潘巧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