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马某甲诉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又名马二不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民初字第53号原告马某甲,女,生于1988年8月16日,回族,文盲,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马某乙又名马二不都,男,生于1986年10月27日,回族,小学,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原告马某甲为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玉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1月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8年4月14日补办了结婚证,同年10月生育一男孩马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离开婆家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同居时间,补办结婚证时间以及婚生男孩情况均属实,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多次跑回娘家,后被叫回,2011年农历正月她又回娘家居住,现已分居近三年,她提出离婚我不同意,婚生男孩生下来一直与我生活,我要求抚养,至于抚养费按法律规定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1月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8年4月14日补办了结婚证,同年10月24日生育一男孩马某丙,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二年之久。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应相互理解和忍让,进一步培养和增进夫妻感情为宜,可双方均不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且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多次回娘家居住,且夫妻分居时间长达二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男孩,但孩子出生后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为了考虑孩子有一个良好的成长和教育环境,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考虑原告暂时生活困难,无经济来源,应适当承担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婚生男孩马某丙,现年5岁由被告马某乙抚养,原告马某甲一次性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青海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玉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香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