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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申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孙玲与方金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玲,方金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申字第1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金梅。再审申请人孙玲为与被申请人方金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玲申请再审称:孙玲于2000年5月20日起进入宁波市江东三鑫电器厂(以下简称三鑫电器厂)工作,直至2013年3月20日。宁波市江东月鑫电器厂(以下简称月鑫电器厂)系继受于三鑫电器厂,故月鑫电器厂需继受三鑫电器厂足额支付孙玲的工资等义务。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未提交新证据。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孙玲声称于2000年5月20日起进入三鑫电器厂工作直至2013年3月20日,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已经查明,月鑫电器厂成立于2008年9月26日,孙玲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月鑫电器厂继受了三鑫电器厂的债权债务。故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孙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金米代理审判员  杜海平代理审判员  何传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周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