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刑初字第00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0088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本市雁塔区某小区6号楼舒客快捷酒店门口,向被害人廖某索要欠款,双方发生争执,遂持随身携带的菜刀将廖某砍伤。经鉴定,廖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程度偏重。同日,张某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伤害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雁塔区某小区6号楼竹签烤肉门口,向被害人廖某索要欠款,双方发生争执,张某遂持随身携带的菜刀将廖某砍伤。经鉴定,廖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程度偏重)。张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被公安机关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其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菜刀等物证;报案材料、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张某某、呼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执行至2014年1月21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人民陪审员 卞立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浮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