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洮福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张文才与刘晓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才,刘晓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洮福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张文才,男,1959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敏,女,年龄不详,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张文才诉被告刘晓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才诉称,2007年12月12日,我与洮南市草原站签订“已垦草原承包合同(现已变更为草原承包合同书)”,草原地点在大通乡爱国村境内,承包期限35年,且已实际履行。按合同约定,我应对所承包草原退耕还草。2012年4月,我欲在草原内种草,被告无理阻拦,理论未果。后我起诉,洮南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以(2012)洮福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审结,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判决生效后,2013年被告再次强种。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2012年、2013年未能耕种草经济损失人民币18400.00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刘晓敏未答辩未出庭。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原告张文才与洮南市草原站签订《已垦草原承包合同》,承包草原地点在大通乡爱国村境内,承包期限35年,且已实际履行。按合同约定,原告张文才应对所承包草原退耕还草。2012年4月,原告张文才欲在草原内种草,被告刘晓敏阻拦,原告未能种草。后原告诉至洮南市人民法院,2012年6月8日以(2012)洮福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审结,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判决生效后,2013年被告刘晓敏再次强种。本案诉讼中,经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8400.00元。本院以上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有原告张文才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相关证据记录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张文才合法取得的草原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借故阻拦强行耕种原告张文才退耕还草,侵害了原告张文才合法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被告应排除妨害,赔偿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张文才2012年、2013年未能种草所致经济损失人民币18400.00元及评估费人民币2000.00元。如果刘晓敏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刘晓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一方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超过上述期限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胡建国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建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