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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2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邱兆贵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兆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820号原告邱兆贵。委托代理人吴秀章,即墨留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志庆。委托代理人王娟,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兆贵与被告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兆贵的委托代理人吴秀章,被告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2月22日起到被告处压延车间从事压延工作。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12月5日,原告在车间工作时受伤。经被告申请,劳动部门认定原告之伤为因工负伤。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月18日,确认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九级。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399元、医疗费1078.9元、残疾器具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300元、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600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受理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提出对原告的劳动能力的鉴定申请,青岛市社会保险局予以受理,并通知鉴定结论将于2013年1月18日前后寄至城阳区惜福镇东铁村被告处。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告并未收到,根据该受理书字面意思,也是模棱两可,并未确定被告处一定能收到。2、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工伤鉴定为伤残九级。被告认为对复印件不认可,未收到。3、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门诊收据5张,证明原告为该次工伤支付1078.9元医疗费。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已为其支付,且现在所花费的医疗费也并没有向被告申报,且被告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由社保部门报销。4、交通费单据5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2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出租车费不是正规发票,根据法律规定只有住院、出院方可乘坐出租车,原告主张该费用过高。5、青岛市昕安器具厂收据1张,证明原告安残疾器具花费的700元费用。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看不出是残疾器具且应由相关部门鉴定是否需要残疾器具。6、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汇款单,证明鉴定收费2300元,其中第一次缴费2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汇款300元,要求被告支付文检鉴定费。被告认为原告需要提供正规发票。7、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在青医附院的治疗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病案载明住院时间是2012年4月5日,而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中其书写的受伤时间是2011年12月5日,因此该治疗情况与被告无关。为证明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书写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实际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因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且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才帮原告申请了工伤认定,且在承诺书上原告承诺属于工伤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社保部门承担,其余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认为承诺书属于在被告胁迫下书写的,当时被告威胁原告如果不写承诺书就不给原告治疗工伤并不予申报工伤,该承诺书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所以原告要求依法支付工伤待遇。2、保险缴费查询信息1份,证明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4月1日,原告主张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入职时间,原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2月22日,仲裁时效应自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因此仲裁时效已过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3、城镇职工工伤保险费用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是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4月18日,而原告住院费用总计为86036.74元,其个人统筹部分费用为74854.81元,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花费自费药应提前通知公司,而原告并未通知被告,因此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原告认为因该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不应承担自费药费用,原告属于工伤,一切医疗费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其花费医疗费是自费药还是统筹药范围原告个人并不知道,原告的治疗是由被告办理,其治疗过程中的事项原告不清楚。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原告对此无异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给原告缴了社会保险,属于工伤赔偿的数额应该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邱兆贵到被告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从事压延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3月21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碰伤左膝,4月5日,原告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并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6036.74元,该费用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出院后未再回被告处工作。2012年5月9日,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工伤。2013年1月18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600元。2012年4月1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邱兆贵在压延车间工作。2011年12月5日,因机器挤压受伤,到古镇医院治疗拍片仅反映无大碍回家休养,休养期间,多次复查均无大碍。3月22日,感觉腿部疼痛,去青医附院检查,医院要求住院治疗,因前面没向公司申请工伤,已现在时间要求公司认定工伤,如劳动局调查此事我个人承担所有责任。如治疗结束我要求做鉴定,无论鉴定结论如何我辞职时按劳动法相关规定只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放弃领取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如有争议按劳动法处理。如未鉴定上级别按本公司规定处理。以上意见属于本人意见,本人愿意。”另查明,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17元。再查明,原告为解除劳动关系、索要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于2013年4月7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399元、医疗费1078.9元、残疾器具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2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2月22日至2013年4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600元、支付2011年2月22日至2013年4月2日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四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申请人自称于2011年2月22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月均工资1600元,被申请人不认可,但被申请人未提交工资表、考勤表,应负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称2011年2月22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月均工资1600元的说法,本委予以采信。申请人提供的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未提交原件相印证,故本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申请人未提交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应负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残疾器具补助费、交通费,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供的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门诊收据,证明申请人治疗费用,被申请人不认可,门诊治疗收据不能作为报销凭证,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医药费,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申请人不认可劳动合同中本人签字,经申请人申请,本委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青正司鉴(2013)文痕鉴字第117号鉴定意见为:检材《劳动合同》第6页上乙方(签字)处“邱兆贵”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邱兆贵书写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鉴定费2300元,理由正当,本委予以支持。二、申请人于2011年2月22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2013年4月2日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申请人主张2011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属实,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本委予以支持;申请人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本委予以支持。遂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000元,鉴定费23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申请人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依法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邱兆贵系被告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职工,双方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2月22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原告自2011年4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并提交社会保险缴费查询信息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证据虚假,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实,但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合同中“邱兆贵”的签字并非原告所签,故对被告主张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缴纳的鉴定费2300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原告自2011年4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4月7日申请仲裁,该主张确已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2年3月份受伤,被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认为伤残九级,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应予解除,原告于2013年4月7日申请仲裁,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4月7日解除。被告给原告缴纳了自2011年4月1日起的社会保险,因此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机构拨付,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相应的拨付手续。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04元(3117元×12个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399元,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078.90元,但因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因此其医疗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同意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6400元(1600元×4个月)。原告主张其安装残疾器具花费700元,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但原告并未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相应的确认其需要安装残疾器具的鉴定,且该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花费交通费1200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租车费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未再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2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参照《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字(2011)143号)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兆贵与被告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4月7日解除。二、被告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兆贵停工留薪期工资6400元。三、被告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兆贵经济补偿金4000元。四、被告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兆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399元。五、被告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兆贵鉴定费2300元。六、被告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邱兆贵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拨付手续。七、驳回原告邱兆贵要求被告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078.9元、残疾器具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200元、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600元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仁峰审判员  顾 伟审判员  李 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胡绪云附本案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者在下列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公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修改前《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字(2011)143号)第十五条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其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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