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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0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郑桂珍与郑连福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桂珍,郑连福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0398号原告郑桂珍,女,1938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玉,北京王晓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海燕(郑桂珍之女),女,1968年12月1日出生。被告郑连福,男,1941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郑桂珍与被告郑连福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桂珍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玉、单海燕,被告郑连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桂珍诉称:原告在顺义区木林镇有宅基地一块,系祖遗产。该宅基地上有原告建造的北房5间、东厢房2间以及厕所院墙等建筑物。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1995年原告因工作原因搬至顺义区居住,房屋无人居住管理,故将上述房屋卖与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收取了卖房款10000元。现原告已年逾古稀,丈夫也早已去世,自己在楼房居住不便,愿落叶归根到老家居住。被告系非农业户口,依据法律规定,其购买农村房屋的行为无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将位于顺义区木林镇宅基地上北房5间、东厢房2间、厕所以及院墙等建筑物卖与被告的行为无效;二、被告将涉诉宅院腾退返还原告。被告郑连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被告买卖房屋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其次被告之子成家立业后,被告买的房子已经过户到儿子名下了,其是农业户口,房子现在不属于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郑连福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郑桂珍在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有一处宅院,具体坐落为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1993年7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宅院进行确权登记,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郑桂珍。该宅院内原有北正房5间、厢房2间、厕所以及院墙。1995年6月6日,郑桂珍与郑连福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郑桂珍将上述房屋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郑连福。当日郑连福向郑桂珍支付房款10000元。现郑桂珍以郑连福不具备购买涉诉房屋的资格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郑连福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郑连福返还房屋。经询问,郑连福坚持认为涉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郑桂珍与郑连福所达成的关于涉诉房屋的买卖合同,虽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宅基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宅基地使用权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特定权利。郑连福为城镇居民,并非涉诉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郑桂珍将涉诉房屋卖给郑连福的行为,实则处分了涉诉房屋所属的宅基地,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故郑桂珍与郑连福就涉诉房屋所达成的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郑连福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基于合同无效之法律后果处理的原则,郑连福则应将诉争院落及房屋腾空并交与郑桂珍。鉴于郑连福坚持在本案中认为涉诉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故对房屋装修、添附及信赖利益损失等相关问题郑连福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桂珍与被告郑连福于一九九五年六月六日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郑连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在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的本案涉诉院落、房屋及附属设施腾空后返还给原告郑桂珍。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郑连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郭汝楫人民陪审员  董桂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雯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