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桥民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华与被告林玉明、林瑞勇、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华,林玉明,林瑞勇,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桥民初字第2393号原告孙华,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连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玉明,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林瑞勇,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满族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振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秀芹,北京市高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佟凌伟,女,1964年8月8日出生,满族原告孙华与被告林玉明、林瑞勇、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由本院审判员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及委托代理人宋连生、王钊,被告林玉明、林瑞勇、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秀芹、佟凌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华诉称,2011年,被告承建罗汉山庄项目,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筋,截止至2012年6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1,030,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同时约定欠款期间利息按每月20,000.00元计算。2012年7月25日,原告又供给被告价值14,700.00元的钢筋,被告承诺此款在20天内付清,被告亦未能及时给付。前述欠款合计1,044,7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为此,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1,044,700元及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的利息320,000.00元,合计1,364,700.00元。判决被告按每月20,000.00元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6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30,000.00元,同时约定了利息。2、2012年7月25日出具的货单一张,用以证明林玉明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购买钢筋明细及总价款为14,700.00元。被告林玉明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属实,开始我付了100,000.00元的现金,后来应付100,000.00元的利息,我没有付,打了个欠条,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为1,030,000.00元,其中包括了100,000.00元的利息。欠款的原数额不是这些,总计有200多万元,后来偿还一些,2012年6月9日应结息100,000.00元,但是没有给,就打了一张条,把利息100,000.00元计入了总欠款数额中,一共是1,030,000.00元。利息按2分计算是我写的��被告林瑞勇辩称,事情我都不知道,我为了给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干好活,负责技术,保证质量,我就在合同上签了字,经济活动与我无关。被告林玉明、林瑞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成立。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将承德市罗汉山庄住宅小区6#、7#、8#物业、居委会工程发包给林玉明、林瑞勇施工承建。物业合同第4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及本工程相关的一切费用。原告起诉的钢筋欠款1,044,700.00元,违约金每月20,000.00元,是被告林玉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数额。原告与林玉明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林玉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盖的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公司罗汉山庄项��部章是无效的。一切责任、损失均由林玉明个人承担。2011年4月23日,林玉明和林瑞勇承包罗汉山庄住宅小区6#、7#、8#工程,因工程技术资料归档需要,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公司内部科室之间使用的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汉山庄项目部公章交给林某某、林瑞勇保管使用。双方就该章使用签订了协议,协议规定此章只做为技术资料归挡使用,不得做其它使用。此项目部公章不得在与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及任何形式的文字承诺上盖章。否则一律无效。因此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法律责任均由林某某、林瑞勇全部承担。林玉明和林瑞勇是此工程承包人,在此章使用双方有明确约定情况下,私自使用该公章盖在给孙华打的欠条上,这是林玉明的个人行为与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林玉明承担。欠条是林玉明打的,是林玉明真实意思表示,应由林玉明给付。与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与林玉明有承包合同关系,但与孙华没有任何关系。林玉明与孙华的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林玉明欠孙华的钱应由林玉明自己偿还。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工程是整体承包,包工、包料,林玉明的施工与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没有关系。2、《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公章是内部章,不对外使用。林玉明对外盖的章是无效的。经庭审质证,被告林玉明、林瑞勇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承德市龙乡��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那么多的货款没有买卖交易手续,原告陈述说打条后手续就收回了,不真实。但未以证据反驳,故被告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华及被告林玉明、林瑞勇对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1日被告林玉明、林瑞勇与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项目名称为承德市罗汉山庄住宅小区6#、7#、8#物业、居委会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承德市五道沟。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土建、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及和本工程相关的一切费用,被告林玉明、林瑞勇执行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和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相关内容。结算方式为被告林玉明、林瑞勇执行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相关内容,最终以建设单位审定的结算值为准(工程洽商、签证等施工依据必须有建设单位签字盖章,签字公章缺一不生效,最终以建设单位审定的为准),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包括主材)3%的管理费(不包括税金),税金5.39%由被告林玉明、林瑞勇负责,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缴。合同约定甲供主材采取限额供料,被告林玉明、林瑞勇使用甲供主材数量不许超过预算定额规定的数量,被告林玉明、林瑞勇负责超出部分的材料,甲供主材超出部分,按市场最高价格加100%收取被告林玉明、林瑞勇费用,被告林玉明、林瑞勇负责甲供主材以外的全部材料、设备费用。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建设单位的付款形式付给被告林玉明、林瑞勇。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林玉明、林瑞勇不得以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和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租赁、采购等合同(协议),否则对此产生的一切纠纷或法律责任被告林玉明、林瑞勇自负,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林玉明、林瑞勇开始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林玉明、林瑞勇购买原告孙华的钢筋,截止2012年6月9日共欠原告孙华钢筋款1,030,000.00元,被告林玉明于2012年6月9日为原告孙华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孙华钢筋货款1,030,000.00元,至2012年6月9日前所有欠条收回,再有一律作废,此款利息(违约金)按2分计算,每月利息2万元,欠条加盖了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汉山庄项目部公章。2012年7月25日被告林玉明又��原告孙华处购得钢材合款14,700.00元,并约定此款20天之内付清。此后上述款项被告林玉明、林瑞勇均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林玉明、林瑞勇及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给付原告货款1,044,700.00元,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的利息320,000.00元及按约定给付自2013年10月1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出林玉明和林瑞勇是此工程承包人,欠条虽加盖了公章,但双方就该章使用签订了协议,协议规定此章只做为技术资料归挡使用,不得做其它使用。这是林玉明的个人行为与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经查明2011年4月23日林某某及被告林瑞勇以公章使用人的名义与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公章的使用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此章只做为技术资���归挡使用,不得做其它使用。此项目部公章不得在与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及任何形式的文字承诺上盖章。否则一律无效。因此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法律责任均由林某某、林瑞勇全部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林玉明、林瑞勇以个人名义与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施工期间被告林玉明、林瑞勇购买原告钢筋等建筑材料,被告林玉明、林瑞勇作为该施工合同的实际承包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现因被告林玉明、林瑞勇二人对外以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施工,对此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林玉明和林瑞勇是此工程承包人,与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因货款数额较大,双方之间没有交易手续印证,存在虚假,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玉明、林瑞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华货款本金1,044,700.00元及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该款的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约定利率2分计算,每月利息20,000.00元)。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7,1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2,100.00元,由被告林玉明、林瑞勇承担。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付慧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