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4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吕淑娜与许景怀、王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淑娜,许景怀,王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524号原告吕淑娜,女,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新发,南安市水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景怀,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南安市。被告王秀红,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南安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琪聪、黄文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淑娜因与被告许景怀、王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宗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许景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许景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许景怀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吕淑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发和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琪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淑娜诉称,被告许景怀、王秀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8日两被告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并于当日由被告王秀红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现原告急需用钱,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却相互推托,拒不返还该借款。为此,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其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许景怀、王秀红辩称,原告仅向法庭提供借条,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将款如何支付给他们的凭据。他们向原告书写借条是人情无息借款,他们目前企业经营碰到困难。请原告谅解,能够给他们一定宽限的付还时间。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景怀、王秀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8日被告王秀红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吕淑娜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并于当日由被告王秀红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的内容为:“借条兹向吕淑娜借款人民币伍拾万整(¥500000.00元)借款人:王秀红2013年3月8日”。上述借款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现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和被告王秀红亲笔出具交给原告收执的借条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等为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秀红向原告吕淑娜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有被告王秀红亲笔出具交给原告收执的借条1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吕淑娜认为该借款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规定,本案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现原告吕淑娜请求被告王秀红立即偿还原告吕淑娜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除利息部分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又未能提供何时向被告催告偿还借款的证据,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外,其他合理合法部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是在被告许景怀、王秀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而被告许景怀不能证明原告与王秀红明确约定该债务为王秀红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王秀红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已知道该约定,因此,王秀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许景怀与被告王秀红共同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许景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景怀、王秀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吕淑娜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吕淑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后收取为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许景怀、王秀红负担。鉴于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应在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宗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苏文彬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债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