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李XX与城市购物导报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城市购物导报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469号原告李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禹苏华,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城市购物导报社。法定代表人赵仁贵。委托代理人杨春晖,男,汉族,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禹苏华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春晖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聘任协议书,为原告安排工作;2、被告支付提成工资80万元(1988年至2000年);3、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保(1988年至2000年);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与该社无关。经审理查明,1989年11月10日,改革导刊社更名改革时报社,2000年5月12日,更名为新经济时报社,2002年4月9日,更名为城市购物导报社;2008年8月11日,经四川省新闻出版局批复,城市购物导报社出版的《城市购物导报》更名为《成都报道》,但城市购物导报社未在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办理名称变更手续。1992年3月15日,原告与改革时报社签订了一份《聘任协议书》,约定协议自1988年2月31日算起,至协议约定条件出现时终止;改革时报社安排原告在改革时报社深圳记者站工作,地点是深圳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从事负责人的管理工作,职责是负责华南、华东地区的新闻采访(及时捕捉改革前沿的改革动态)、改革时报报纸的发行、推广业务,组织广告业务等。此后,原告至深圳开展上述协议约定的工作。1992年6月1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出具一份《改革时报社深圳记者站广告提成方案》,称:经与改革时报社协商,约定凡记者站员工在企业签订的广告合同,合同执行完毕,广告款到达记者站账户后,按40%汇入改革时报社账户,30%由记者站自行决定分配,30%转入深圳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账户;体改委签订的广告合同,以到账实际数量40%汇报社,50%转入体改委,10%由记者站提留,客户上门签单,视为客户同体改委的签单;记者站员工签单以广告款到账数额的10%-15%给个人提成。1992年12月30日,改革时报社与深圳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记者站的广告收入纳入改革时报社统一核算,记者站执行双方确认的《改革时报社深圳记者站广告提成分配方案》。1995年1月18日,改革时报社财务部王玉出具一份证明,称其自1991年5月至今一直在改革时报社财务部任出纳,1995年1月至今,原告从改革时报社深圳记者站等账户上汇给报社开户行的广告款总额是869万元(含竺国平转交的原告从客户处取得的广告款现金)。该证明由改革时报社盖章。原告确认,1996年后仅为改革时报社做一些零星的工作,写一些稿件,多数时间放在经营自己的公司上,2000年后未再为改革时报社工作。2012年5月2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一份(2012)金牛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书,载明:该院收到原告的行政诉状,原告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作为为由,请求判令: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原告诉成都报道社劳动争议和社保纠纷申诉、该案诉讼费和维权损失10000元由市人社局承担:认为,该案纠纷系因原告诉改革时报社劳动争议引发,2000年以来,原告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无法提供改革时报社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未被受理。2012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4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998年5月20日,原告成立的深圳市德馨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德馨公司)与陈文娟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书,陈文娟将景田北34栋501房出租给德馨公司,1999年4月9日,双方终止租赁合同,对德馨公司放置在上述房屋中的物品由陈文娟保管,并签订了《收条暨保管物品交接手续》和《保管物品协议书(收条暨保管物品交接手续)》,约定的保管物包括改革时报社聘任协议书等原件一套以及其他物品。该案判决:陈文娟将包括聘任协议书在内的物品交还德馨公司。该判决已生效。2011年7月8日,原告以成都报道社为被申请人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1、确认劳动关系;2、补办社会保险(1988年12月1日至1998年12月1日);3、赔偿因怠于为原告办理社保等手续而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80万元。仲裁以原告诉请罹于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立为(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47号案件,在该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该案请求的80万元损失系原告已达60岁退休年龄未能享受社保待遇的损失及广告提成费用。在该案中,法院将本案被告列为被告。该案判决:该案中原告主张的广告提成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审理。该案上诉后,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12年9月7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诉请求与本案请求一致。2012年9月17日,该仲裁委作出深劳人仲不(2012)24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称原告申诉已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改革时报社签订的《聘任协议书》,可以认定原告与改革时报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改革时报社变更后主体,被告应承继改革时报社的上述法律关系。原告在1996年后仅为改革时报社做一些零星工作,多数时间经营自己开设的公司,2000年后未再为改革时报社工作,故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自然终止,双方之间《聘任协议书》无须继续履行,被告无须为原告提供工作岗位。根据改革时报社财务部出纳王玉1995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原告自1991年5月以来向改革时报社报账的广告款数额为869万元,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于1992年6月16日出具的《改革时报社深圳记者站广告提成方案》及改革时报社与深圳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于1992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对于记者站员工个人签单的广告款,员工可提取其中10-15%作为提成工资,故原告可提取上述广告款869万元中10-15%,原告请求数额未超过上述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诉请的被告为其办理1988年至2000年之间的社保,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时效问题:原告诉请的上述提成工资系于1991年5月至1995年1月18日之间形成,1996年后原告仍为被告工作至2000年,至此双方劳动关系应认定自然终止,原告可向被告要求支付提成工资,根据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原告在2000年后一直在试图提起仲裁申请,因一直没法提供改革时报社组织机构代码而未能立案,故原告诉请并未罹于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城市购物导报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提成工资8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未缴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款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崔  载  飞人民陪审员 丁  晓  晨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叶桂蓉(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