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中法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蒋朝双、蒋朝辉与汪峰、南充同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朝双,蒋朝辉,汪峰,南充同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中法民初字第53号原告蒋朝双。原告蒋朝辉。委托代理人郑其银。委托代理人陈霞。被告汪峰。委托代理人曾文权。委托代理人林勇。被告南充同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峰。委托代理人曾文权。委托代理人林勇。原告蒋朝双、蒋朝辉诉被告汪峰、被告南充同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朝双、蒋朝辉及蒋朝双的委托代理人郑其银、陈霞,被告汪峰、被告南充同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同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文权、林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3日,南充南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南祥公司)筹备设立过程中,汪峰以其名义与蒋朝双签订了《土地出租合同》,约定南祥公司租用蒋朝双的土地,租金按年支付,除第一年租金外,其余租金须提前一月支付下年度租金。同时,南祥公司向蒋朝双、蒋朝辉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南祥公司租赁蒋朝双土地所建的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生产期间,确定蒋朝双、蒋朝辉为沙石、水泥供货商。随后于2011年2月18日与蒋朝双、蒋朝辉签订了《南充南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沙石采购合同》,约定由蒋朝双、蒋朝辉垫资向南祥公司供应沙石,垫资款在2万方以内的南祥公司一次性支付,超过2万方的部份南祥公司按月支付,且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2011年8月10日,南祥公司更名为同辉建筑公司。2012年5月8日,同辉建筑公司又与蒋朝双、蒋朝辉签订了《沙石供销终止协议》,协议约定终止供应后的应付沙石款三个月支付,第一个月支付150万元,第二个月支付100万元,其他余款在第三个月内支付。且约定同辉建筑公司须于协议签订之日起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将处于蒋朝双、蒋朝辉未出租土地上的建材及建筑物腾空,还约定此协议项下的违约金为20万元。第三个租赁年的租期自2012年9月10日开始,依照合同约定,同辉建筑公司应当于2012年8月10日支付第三年的租金,然而同辉建筑公司至今分文未付,虽经多次催告,并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但同辉建筑公司置之不理,其已构成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蒋朝双、蒋朝辉及时主张权利,应得到法律支持。基于对《承诺书》供应沙石、水泥的信赖,蒋朝双、蒋朝辉已于2011年3月15日共同出资200万元合伙办厂,专项经营同辉建筑公司的原材料供应,但同辉建筑公司却拒绝向蒋朝双、蒋朝辉供应水泥,直接造成蒋朝双、蒋朝辉的预期利益和投资损失,同辉建筑公司应当赔偿。同辉建筑公司未按月支付超出2万方部份的垫资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蒋朝双、蒋朝辉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在双方签订沙石终止协议时,对沙石款的支付方式重新约定,但约定后,同辉建筑公司仍拖欠第三个月的沙石款135万元,也未按合同将未出租土地上的建材及建筑物腾空,其行为再次构成违约,依终止协议约定应当再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出租合同》;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基于《承诺书》供应水泥的信赖而产生的预期利益损失和投资损失计200万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沙石款135万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万元;5、判决被告将堆放在原告未出租土地的建材等物腾空,并赔偿土地被占用的损失;6、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同辉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几个法律关系,分属于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且每个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均不相同,彼此之间缺乏关联,依法应当分别立案,不应一案进行处理。2、原告诉称“第三年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于合理期限内支付,被告仍置之不理”不是事实,原告主张“已构成解除合同法定条件”理由不能成立,其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付。3、《承诺书》仅仅是双方可于未来订立相关合同的意向性意见,《承诺书》不具备合同所必备的条款,连预约合同都不算。之后,二原告一直未与同辉建筑公司联系签订《水泥制品》的相关买卖、采购合同。合同未签订,二原告所谓的的预期利益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未签订,便不应投资,更谈不上损失。4、二原告主张同辉建筑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沙石款13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不能成立。二原告至今未与同辉建筑公司办理沙石款的结算,同辉建筑公司是否欠沙石款、欠多少无法确定,故二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能成立。5、同辉建筑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法院应驳回二原告请求同辉建筑公司承担违约金40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蒋朝双作为甲方与汪峰作为乙方就土地出租情况达成协议,签订《土地出租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土地情况:该土地位于南充市高坪区小龙镇东站花园场,面积以蒋朝双土地证书和拍卖书为准。甲方保证出租给乙方的土地属其所有。土地面积以签此协议时国土发证机关标注的面积为准。第二条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即取得了本土地的使用权。甲方知道并同意承租方在此土地上建商品砼搅拌站、相关建材生产,租赁业务。乙方不得改变经营项目,不得转租、分包或借与他人使用,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并收取违约金50万元。第三条租赁期:从2010年9月10日至2025年9月9日止,时间为15年。后续可能增加面积截止租期与此相同。第四条租赁金额:双方约定,乙方前三年按照每年八万元的价格向甲方按年度支付土地租金。从第四个合同年份起每年租金递增5%。后续可能增加面积租金以此基础计算。第六条本合同签订之日,承租方以现金方式,每次支付壹年的土地租金。出租方出具个人收据(本人亲自写)。本合同签字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壹年租金。乙方付清第一年租金后,乙方即派人接收该土地,甲方须派人协助乙方清理土地。以后每年的租金,乙方提前一个月付给甲方,如乙方延期付款,甲方按照每月5%收取滞纳金。第十条在公司成立之前,承租方全权委托汪峰先生代表乙方在本合同上签字履约,待公司成立之后,由公司法人和甲方重新签订本合同,合同内容条款不变。第十一条违约责任:除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拒因素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均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某一方违约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的,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蒋朝双将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汪峰使用。2011年2月18日,汪峰作为甲方与蒋朝双、蒋朝辉作为乙方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沙、石,双方签订《沙石采购合同》一份,达成协议如下:一材料交货地点、供货期限。1、交货地址:高坪小龙站前花园南祥建材厂区料场。2、供货起止时间: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17日。二供应要求及价格。1、订货方式:甲方应提前三天将所需沙、石计划以书面或传真等方式发给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计划后应严格按照甲方计划将所需材料送到甲方指定地点。2、供应价格:0-2破口料单价36元/立方米;0-3石子单价36元/立方米;机制沙单价56元/立方米;洗砂单价72/立方米;吸沙90元/立方米。六、结算和资金支付方式。1、乙方垫资沙石2万方,该2万方沙石款待本合同终止后由甲方按乙方供货时的价格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乙方垫沙石款达到垫资方量后,对超过2万方的部份,每月30日前,乙方持甲方现场专人签认的收料到甲方采供部核对数量,待甲方核对确认当月供货数量后并进行沙石款结算,于次月10日前甲方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或银行承兑汇票等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上月沙石款的85%。3、在甲乙双方约定的供货期满后,十日内结清双方所有经济往来。4、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沙石款,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沙石款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有权追索损失并按每次2万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八上述条款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若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即构成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2011年8月10日,南充南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南充同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同辉建筑公司)截止2012年5月8日,蒋朝双、蒋朝辉共向同辉建筑公司供应机砂39085.847立方米,河砂22858.651立方米,1号石子28527.574立方米,2号石子56,887.8立方米,3号石子13540.276号石子,米石555.9立方米。蒋朝双、蒋朝辉共收到同辉建筑公司支付的沙、石款710万元。原告主张供货单上的机砂、河沙分别对应《沙石采购合同》中的洗沙、吸沙。同时称供货单上载明的机砂即为洗砂的理由为,生产商品砼不能用机制砂,如果原告供应的砂为机制砂,被告不会接受,故供货单上载明的机砂只能是洗砂。被告认可供货单上的河沙即《沙石采购合同》中的吸沙,但主张机沙即为《沙石采购合同》中的机制沙,辩称原告主张“商品砼不能用机制砂”的事实不成立,生产商品砼可以用机制砂。经法院走访相关部门,走访情况为:生产商品砼的原材料砾石、砂、水泥、水和外加剂。砂的来源为两种,一种为天然河沙,一种为人工生产的砂。人工生产的砂即用机械将石料进行粉碎形成的沙,也即机制沙。2012年5月8日,同辉建筑公司与蒋朝双、蒋朝辉签订《沙石供销终止协议》,第一条终止砂石买卖2011年2月18日同辉建筑公司与蒋朝双、蒋朝辉签订的《沙石采购合同》在双方签订《沙石供销终止协议》后终止,甲乙双方不再发生采购供应沙石材料业务。第二条原合同结算甲乙双方就原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乙方供应给甲方的沙石及时与甲方采购部门进行对帐核实,由双方确认所购买的沙石数量、价格及金额,甲乙双方共同认定的供应沙石材料款应付账款为人民币元。第三条终止供应后的应付账款支付。第一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500,000.00元;第二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000,000.00元;其他余款甲方在第三个月支付给乙方。第四条争议、违约上述条款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若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即构成违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0.00元,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第五条本终止协议签订后,原甲乙双方的协议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等同时废止失效。甲乙双方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在十五个工作日搬出未租用地面上的构筑和建筑物,或乙方租用。按照2010年9月13日双方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约定,同辉建筑公司应当于2012年8月10日支付第三年租金,但同辉建筑公司截止2012年9月6日起诉时未支付,蒋朝双、蒋朝辉特起诉法院,提出前述请求。审理中,同辉建筑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9月26日两次以邮政特快的方式给蒋朝双、蒋朝辉送达了《关于再次督请蒋朝双先生提供收取租金银行帐号或亲自到我司领取租金及滞纳金的通知》,通知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一直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然由于阁下原提供的收取租金的银行帐号已注销,阁下又未提供新的银行帐号,虽经我公司催促,阁下至今仍未提供新的收取租金的银行帐号,也未亲临我公司领取租金。截止今日,我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第三年租金,本着诚信履约的原则,我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按每月5%标准支付滞纳金,即支付滞纳多8,000.00元。现再次督请蒋朝双先生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提供收取租金银行帐号或亲自到我司领取租金、滞纳金,否则,我公司将依法提存。”上述两封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均被拒收,送达人员在邮件封面注明“拒收,退回寄件人”。两封特快专递退回同辉建筑公司后,同辉建筑公司未拆开,两封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在法庭当庭拆开。2012年10月10日,同辉建筑公司将租金80,000.00元及滞纳金8,000.00元交四川省南充市果城公证处提存。蒋朝双、蒋朝辉主张曾通知同辉建筑公司解除合同,并提供了证人王建国、刘云生的证词予以证实。王建国证词内容:我于9月5号左右上午9点的样子去找汪峰给我的材料款,当时汪峰不在,我就给进门收材料的那个20多岁的年轻人讲了,叫汪峰把材料款给付了,顺便把蒋朝双的土地租金付了。(因为之前我与蒋朝双合办个料市场?,蒋给我讲过,汪的公司未付土地租金,蒋叫我有时碰到就帮要一下)。所以我帮蒋催了一次。刘云生证词内容:本人与蒋朝双之间存在运输及材料供运关系,本人多次向蒋朝双索取运输费和沙石款,但我多次在旁边听见蒋朝双向同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索取应得的沙石材料款和土地租赁款等,只要同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给我付了就给刘云生付,还有大约是2012年9月16日左右,同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几位领导邀请蒋朝双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蒋朝双提起沙石材料款和土地租赁款到了合同期限未付,蒋朝双有可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汪峰与蒋朝双、蒋朝辉签订《土地出租合同》的当天(2010年9月13日),给二人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郑重承诺:我公司租赁蒋朝双先生的土地,所建的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生产期间,确定你们二位为地方材料(沙石水泥)供应商。双方具体的义务、权利以今后所签的供货合同为准”。汪峰出具《承诺》后至起诉期间,汪峰与蒋朝双、蒋朝辉未签订材料(沙石水泥)《供货合同》。原告基于《承诺书》请求被告赔偿因信赖而产生的预期利益损失和投资损失计200万元,并提供下列证据;2011年3月15日蒋朝双作为甲方与蒋朝辉作为乙方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依法组成合伙企业,甲乙双方按投资比例分配股权,企业按出资比例分配,甲乙双方自愿合伙经营南充南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原材料供应前期投资为2,000,000.00元,甲方以现金方式出资1,260,000.00元,乙方以现金方式出资740,000.00元,各占总投资的63%,37%。2012年6月5日,蒋朝双作为甲方与蒋朝辉作为乙方又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第二条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养殖业生产加工,地方材料及建筑业生产加工等。第三条合伙期限:20年,自2011年6月5日起至2032年5月31日止,期满之后若继续合伙,再另行商量。《合伙协议》对出资额、方式、期限和盈余分配与债务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蒋朝双或蒋朝辉书写的《江陵镇料场总投资》一份,总合计投资伍佰叁拾柒万元。投资总额蒋朝双、蒋朝辉各50%。蒋朝双、蒋朝辉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进行了投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预期利益为200万元。本院认为:一、本案是否应当将五个诉讼请求一并处理的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五个,涉及的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购销合同和侵权等几个法律关系,每个合同的当事人不一致,被告提出本案每个合同当事人不同,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不应一案并案处理。对此,本院认为各个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一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并不损害被告的权利,再者法律对此并未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不能合并审理,且合并审理还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故对原告提出的五个诉讼请求均在本案一并处理。二、2010年9月13日,蒋朝双、蒋朝辉与同辉建筑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同辉建筑公司租用蒋朝双的土地,租金按年支付,同辉建筑公司须提前一个月支付下年租金”,第三个租赁年已于2012年9月10日开始,按合同约定,同光辉公司应当于2012年8月10日支付第三年租金,同辉建筑公司系2012年10月10日(诉讼中)将租金交南充市果城公证处提存,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因《土地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租金以现金方式支付,未约定租金交付的地点,也未约定将租金存入蒋朝双、蒋朝光辉指定的银行帐户,合同对租金的交付地点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故交付租金的地点应当为蒋朝双、蒋朝辉住所地。同辉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租金送往蒋朝双、蒋朝辉住所地予以支付,而蒋朝双、蒋朝辉拒收,故租金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的过错责任在同辉建筑公司。同辉建筑公司虽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但蒋朝双、蒋朝辉以此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主张解除其与同辉建筑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同辉建筑公司支付第三年租金的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因同辉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第三年租金,原告于2012年9月6日提起诉讼,蒋朝双、蒋朝辉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催款的时间为2012年9月5日和9月中旬,也即是2012年9月6日起诉前一天和诉讼中进行了催收,同辉建筑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26日两次以特快邮件专递的方式给蒋朝双、蒋朝辉送达《关于再次督请蒋朝双先生提供收取租金银行帐号或亲自到我司领取租金及滞纳金的通知》,但均被拒收,后同辉建筑公司又于2012年10月10日将租金交南充市果城公证处提存。时间间隔仅二十余天,应当认定同辉建筑公司在蒋朝双、蒋朝辉催收后的合理时间内支付了租金,既然同辉建筑公司已在蒋朝双、蒋朝辉催收后的合理期间内交付了租金,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解除条件,经审查,本案也不存在约定解除的情况,对蒋朝双、蒋朝辉起诉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三、蒋朝双、蒋朝辉主张基于对《承诺书》供应水泥的信赖,其为了引进设备材料、购买车辆、联系供货商等,已先后投入数百万元,请求同辉建筑公司赔偿投资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200万元的问题。首先,《承诺书》仅是一个意向协议,不具备合同所必须的条款;其次,双方基于《承诺书》签订正式合同之前,蒋朝双、蒋朝辉即使是基于对《承诺书》的信任而投入,因蒋朝双、蒋朝辉仅提供了蒋朝双与蒋朝辉2012年6月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江陵镇料场总投资》,没有举证证明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后,已实际进行了投资,故不能证明受到损失。综上,对蒋朝双、蒋朝辉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四、对蒋朝双、蒋朝辉主张同辉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沙石款13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因蒋朝双、蒋朝辉主张其持有的沙、石供应对帐单载明的机砂、河沙与《沙石采购合同》载明的沙、石名称不一致,涉及供应对帐单载明的机砂、河沙价格的认定问题。蒋朝双、蒋朝辉主张供应对帐单上的河沙对应《沙石采购合同》中的吸沙,同辉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确认。但供应对帐单上的机砂是对应《沙石采购合同》中的洗沙或者机制砂,双方存在争议。首先,从文意上理解,供应对帐单上的机砂与《沙石采购合同》中的机制沙最接近;其次,结合走访相关部门的情况,蒋朝双、蒋朝辉主张商品砼不能用机制沙的事实又不成立。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蒋朝双、蒋朝辉未能举证证明供应对帐单上载明的机砂即为《沙石采购合同》中的洗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基于以上理由,认定供应对帐单上载明的机沙即为《沙石采购合同》中机制沙。蒋朝双、蒋朝辉已举出其供应给同辉建筑公司沙、石的供应对帐单,同辉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了对应的货款,故同辉建筑公司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应支付给蒋朝双、蒋朝辉的沙、石货款。蒋朝双、蒋朝辉供应的沙、石总货款经计算为7,825,261.82元(附:机砂39085.847立方米×56元=2188807.432元,河砂22858.65立方米×90元=2057278.59元,1号石子28527.574立方米×36元=1026992.664元,2号石子56,887.8立方米×36元=2047960.80元,3号石子13540.276号石子×36元=487449.936元,米石555.9立方米×36元=20012.4元),减去同辉建筑公司已付货款710万元,同辉建筑公司还应支付蒋朝双、蒋朝辉沙、石款728,501.82元。五、同辉建筑公司是否违约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蒋朝双、蒋朝辉与同辉建筑公司针对2011年2月18日的《沙石采购合同》于2012年5月8日签订了《沙石供销终止协议》,该终止协议对之前未结算支付沙石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并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即构成违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还约定终止协议签订后,原双方的协议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等同时废止失效。终止协议对沙石款的支付时间和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对原《沙石采购合同》的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的重新变更,故不应再按双方已协商作废的《沙石采购合同》认定同辉建筑公司是否违约或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沙石供销终止协议》签订后,同辉建筑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支付全部沙石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同辉建筑公司辩称其不构成违约包含了请求降低约定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蒋朝双、蒋朝辉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迟延支付沙、石款给其造成的损失,那么,蒋朝双、蒋朝辉的损失也即为迟延收到沙、石款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过高,应予降低,由同辉建筑公司对迟延支付的沙、石款728,501.8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利息。因《沙石供销终止协议》约定“余款同辉建筑公司在第三个月支付给蒋朝双、蒋朝辉”,故利息的起始时间应即2012年8月9日。六、因蒋朝双、蒋朝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同辉建筑公司在租赁合同约定之外的土地上堆放了建筑物、构筑物,对其请求同辉建筑公司将堆放在原告未出租土地的建材等物腾空,并赔偿土地被占用的损失,不予支持。被告汪峰系同辉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其实质是代表同辉建筑公司签订,且实际履行人也为同辉建筑公司,故汪峰个人在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南充同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朝双、蒋朝辉沙、石款728,501.82元,并从2012年8月9日起自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利息。驳回原告蒋朝双、蒋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0.00元,由被告南充同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052.00元,由原告蒋朝双、蒋朝辉负担22,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晓兰代理审判长 石 炜人民陪审员 朱成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