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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滕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王守法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法,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王景洲,王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滕民初字第169号原告:王守法,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华平,威海经济昀林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珊,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保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景洲,男,汉族。被告:王涛,男,汉族。原告王守法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王景洲、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华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经、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保奎及被告王景洲与被告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6日17时40分,被告王景洲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着原告王守法等在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干活的工人下班回家沿石烟线由西东行,行至事故地点,向北左转弯时,与被告王涛驾驶鲁K-×××××号四轮农用普通车由东西行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荣成市人民医院、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73086.37元,被告王景洲已经支付113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景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王涛所属鲁K-×××××号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786.37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24467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伤残赔偿金12043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453135.37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了以下诉讼请求:1、误工费变更为21520元(2152元/月×10个月)。2、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15619.04元(17年×9446元/年×72%)。3、医疗费变更为73086.3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20000元。同时原告以被告王景洲所驾驶的鲁K×××××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投保商业乘员保险为由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单位投机动车交强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合理的损失进行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景洲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属实,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每人保险限额为20000元,保险项目有司机一人、乘客七人。对超出交强险及其他侵权人应承担损失之外的合理部分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王景洲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发生的,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佣单位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在此申请追加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要求原告退还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1300元。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景洲非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职工,工作之余利用自有车辆,从事运送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职工,费用标准按人头计算,根据运送里程确认计费标准。被告王景洲与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涛辩称: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原告对被告王景洲要求追加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17时40分,被告王景洲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着在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干活的原告王守法等工人下班回家沿石烟线由西东行,行至荣成市滕家镇马草夼村北公路处向北左转弯时,与被告王涛驾驶其所属鲁K-×××××号四轮农用普通车由东西行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荣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8047.37元;2012年11月7日,原告转入文登整骨医院,经检查诊断为:颈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颈椎管狭窄症,C6、C7骨折,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65040.03元,整个治疗过程共支付医疗费73086.37元。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景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于损失赔偿事宜,双方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未能达成协议而终结调解。被告王涛所属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被告王景洲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保险限额为2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景洲、王涛对原告的起诉则分别提出了上述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二、医疗费发票5张,文登整骨医院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1本,荣成市中医院住院病历1本及住院明细1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过程及支付医疗费情况;证据三、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证明材料1份及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工资减少情况;证据四、护理人员王某、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五、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1、王守法颈髓损伤后肢体瘫痪状况符合四级伤残,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2、王守法误工时间为6个月(含住院期间)。3、王守法伤后需2人护理6个月(含住院期间)4、王守法属于部分护理依赖;证据六、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收费收据1张,证实所支付鉴定费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与被告王景洲无异议;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涛对证据一、二、三、六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护理人王某、林某提出异议,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在治疗休养期间由其二人护理,对证据五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之申请,本院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了重新鉴定,其结论为:1、王守法之损伤致其四肢不完全瘫痪构成四级伤残,其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王守法误工时间为10个月左右。3、王守法住院期间(38天)需2人陪护,出院后8个月内需1人陪护。该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通过上述对原告相关证据的质证,经过双方核实确定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73086.3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误工费21520元(2152元/月×10月)、护理费18844元(38天×32869元÷365天×2;8个月×1500元/月)、残疾赔偿金115619.04元(17年×9446元/年×72%)、鉴定费2700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则称,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最高不能突破5000元,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被告王景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人:(1)王某甲,男,证实:“自2011年开始,我与王景洲一样都是共同受雇于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拉干活的民工,我既拉送民工,也在那里干,所以我签订了劳动合同。王景洲除了接送民工外,还需要运送设备、为施工工地买一些零件等,具体干什么全由施工队长安排,接送民工每次拉几个人、都拉谁、拉到哪里也由队长安排。按月发工资,每月25日结账”。该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称,证人证言比较符合客观事实,但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把运送民工所得报酬与自身参与干活所得劳动报酬明确分开,前者所得的报酬是运费。(2)王某乙,男,证实:“是施工队长丛培言安排我坐王景洲的车而认识的,王景洲除接送干活的工人外,还运送工地的磨盘等设备及分发的福利用品;由队长安排拉多少人,从哪里拉到哪里,没有固定的地点”。(3)刘某甲,男,证实:“2012年春我去该公司干社会工。我今天上法庭来就是证明公司指派我坐王景洲的车,那天也是坐王景洲的车受伤了,有时也指派我坐别的车,因为施工队有好几个工地,每天坐哪个车到哪里,是公司统一指派的,因为公司有好几个拉工人的车”。(4)刘某乙,男,证实:“我是在新庄建筑公司干活,施工队长安排我乘坐王景洲的车辆,有时也坐别的车,我们施工队有好几个车辆,由施工队长统一安排乘坐哪个车辆”。证人王某乙、刘某甲、刘某乙之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无异议。另外,被告王景洲还提供了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2012年8、9、10月职工(包括本次事故受伤人员及王景洲在内)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2012年8月,被告王景洲出勤日为30.5,每个出勤日100元,计3050元;2012年9月出勤日为25.2,每个出勤日100元,计2520元;2012年10月出勤日为31,每个出勤日112元,计3472元。该工资表经庭审质证,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无异议。另查,被告王景洲系在职公办教师,利用学校与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相比学校上班晚下班早这两段闲余时间,以自己自有车辆(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运送工人上下班、在工地与工地之间运送干活的工人、运送工地所需设备以及为其购买零件等,具体做哪项工作全由工地负责人安排。再查,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景洲为其垫付医疗费11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供与请求损失相关的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王景洲受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安排驾驶自己所属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着原告王守法等人,与被告王涛驾驶的鲁K-×××××号四轮农用普通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王景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涛所属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被告王景洲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保险限额为20000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相关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庭审中所核实确定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执焦点是:一、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景洲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确定。庭审中,被告王景洲提供了证人出庭证明:被告王景洲在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处,不仅要拉干活的工人上下班,还要在工地干一些其他工作,具体干什么完全由施工队长安排,对此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无异议。从证人所证明的事实及庭审调查看,被告王景洲受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控制、指挥和监督。从被告王景洲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看出,被告王景洲在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作是连续的,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景洲定期支付劳动报酬,以上均是雇佣的法律特征。虽然被告王景洲自己提供车辆、以自己的劳力完成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交办的各项任务,符合承揽关系的现象特征之一,但归纳下述三方面的原因可知被告王景洲与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完全符合雇佣法律关系:(1)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可以自由地安排、干预被告王景洲及其车辆的具体工作,被告王景洲须无条件地受命于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的组织、指挥,其工作本来就从属于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的授意;(2)被告王景洲向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不是物化的劳动成果而是劳务本身,其获取的劳动报酬是劳务本身的价值再现,是劳务的使用价值,其劳动报酬的结算也是在二者之间进行的;(3)从被告王景洲开始向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直至发生交通事故,工作是继续性的,时间是长期、持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被告王景洲没有时间上的自由性。故被告王景洲与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应认定为雇佣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被告王景洲根据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安排,在运送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工人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车内原告等工人受伤,对原告等受伤工人的损失,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应当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结合肇事双方违章情节,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涛之间的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四肢不完全瘫痪构成四级伤残,其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从而影响了原告今后的工作与生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的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来确定。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考虑到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以10000元为宜。根据庭审调查,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73086.3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0元共计74226.37元;二、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115619.04元、误工费21520元、护理费18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5983.04元;三、交强险范围之外损失鉴定费27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守法与车内其他乘车人员及司机王景洲受伤,其损失总额远远超过了被告王涛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投交强险理赔限额。为了充分发挥交强险的功能,让交强险惠及每位受害人,应根据各自损失数额,按比例来分割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理赔项目与理赔限额,医疗费用项下原告可获赔偿2416元(共7人参与分割,各自参与分割的数额分别是:王守法74226.37元、刘某丙159647.13元、刘某甲34101元、刘某丁18385元、孙某1790元、赵某8726元、王景洲10281元,按其比例分割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可获赔偿50404元(共7人参与分割,各自参与分割的数额分别是:王守法165983.04元、刘某丙96922.40元、刘某甲65602元、刘某丁21658元、孙某1300元、赵某7324元、王景洲3445元,按其比例分割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原告交强险理赔限额之外以及交强险范围之外损失,由被告王涛按30%赔偿;另70%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乘员险限额内赔偿,余下损失由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2416元,伤残赔偿项下50404元共计52820元。二、原告余下损失医疗费用项下71810.37元、伤残赔偿项下115579.04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90089.41元,由被告王涛按30%赔偿原告57026.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70%比例之内赔偿原告20000元;由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赔偿70%比例之内的余下损失113062.59元。三、原告退给被告王景洲垫付款11300元。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景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付款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3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466元,被告王涛负担1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飞代理审判员  王洪滋代理审判员  滕学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郝军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