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赵青与陈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465号原告:赵青。被告:陈安明。原告赵青与被告陈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泰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青起诉称,原、被告间有塑料薄膜买卖业务,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8751元。后被告仅支付1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请判令被告陈安明给付原告货款657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安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安明于2011年11月28日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8751元的事实。被告陈安明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明确,被告陈安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认可被告陈安明已支付13000元,系其对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安明于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8751元。后被告支付13000元,尚欠65751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安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5751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付款,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安明给付货款657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安明给付原告赵青货款657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安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泰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