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3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雷诉被告卢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雷,卢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737号原告王春雷被告卢国军原告王春雷诉被告卢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杰、魏洪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国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雷诉称,2010年3月25日,被告卢国军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给我出具欠据,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加以推托,一直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张。被告卢国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国军于2010年3月25日在原告王春雷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3分,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索要,被告未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自愿放弃了。本院认为,被告卢国军于2010年3月25日向原告王春雷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卢国军给原告王春雷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卢国军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国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雷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娄艳宏审判员 邵 杰审判员 魏洪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