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二初字第0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郑林帮与程孝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林帮,程孝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二初字第0664号原告:郑林帮,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夏浩。被告:程孝鹏,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郑林帮与被告程孝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林帮的委托代理人夏浩、被告程孝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林帮诉称:被告程孝鹏从原告郑林帮处购买铝合金材料。2011年1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铝合金材料款22300元,因被告资金短缺,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2300元及利息7359元,合计296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12月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程孝鹏欠原告郑林帮22300元整,并明确表述了利息。程孝鹏辩称:欠条是事实,但欠条的实际日期应为2012年12月7日。2013年8月5日,被告还款6000元。当时约定的是被告不还钱,才计算利息,被告已经偿还部分欠款,不应当计算利息。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8月5日,被告郑林帮之子郑光辉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还款6000元。经法庭调查,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认为,欠条日期应为2012年12月7日,被告已经偿还6000元,不应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认可了欠条日期应为2012年12月7日,被告在欠条中明确书写“愿意壹分伍付利息,月历”,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2中,被告不计算利息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出具欠条的日期认定为2012年12月7日,被告于2013年8月5日给付的6000元应当按利随本清的计算方式予以扣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程孝鹏从原告郑林帮处购买铝合金材料。2012年12月7日,程孝鹏出具欠条一份,计欠原告货款223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2013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之子郑光辉偿还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程孝鹏从原告郑林帮处购买铝合金材料,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郑林帮223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故对被告不应计算利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确认欠条出具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利息应从2012年12月7日起算,被告已经偿还的6000元按利随本清的方式予以扣除后,本院予以支持。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8月5日,223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2653.70元,被告偿还的6000元按照利随本清计算,应当偿还欠款5362.20元,利息637.80元。故至2013年8月5日,被告实际仍欠原告货款16937.80元及利息2015.90元。自2013年8月5日起,被告应偿还欠款16937.8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孝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林帮欠款16937.8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8月5日的利息2015.90元;从2013年8月6日起,按欠款16937.80元,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减半收取271元,由原告承担108元,由被告承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盼盼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