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民初字第2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盛某与孔某甲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孔某甲,孔某乙,吴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2909号原告:盛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孔某甲,女,汉族,农民。被告:孔某乙,男,汉族,农民。被告:吴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孔某乙、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怀峰,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某诉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某、被告孔某乙及其与被告孔某乙、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孔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被告孔某乙、吴某是被告孔某甲的父母。2013年农历X月X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给付三被告压书款88000元、见面礼11000元、认家款4000元、购置衣物款3000元。被告孔某甲与原告建立恋爱关系后,仍与原来的恋爱对象保持恋爱关系,导致双方不能保持正常的恋爱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返还彩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06000元。被告孔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孔某乙、吴某辩称,认可原告给付了压书钱88000元,但见面礼退给了原告一部分,退多少不知道。不知道认家钱4000元及购物款3000元的事。但二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彩礼款,返还彩礼款的主体是被告孔某甲,而不是二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根据原告及被告孔某乙、吴某的法庭陈述,下列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孔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被告孔某乙、吴某分别是被告孔某甲的父母。2013年农历X月X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按照当地风俗,原告给付被告孔某甲压书款88000元、见面礼11000元。被告孔某甲又退回见面礼1000元。后因其他原因,原告与被告孔某甲终止恋爱关系后。本院认为,原告盛某按照当地风俗,给予被告孔某甲压书钱88000元、见面礼10000元,是基于双方的婚约,为达到与被告结婚目的附条件的给付行为。但原告与被告孔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故所附条件未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孔某甲返还上述压书钱及见面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风俗给付被告认家礼款4000元,购买衣物款3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被告孔某乙、吴某亦不予认可,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孔某乙、吴某不是婚约关系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盛某彩礼款98000元。二、驳回原告盛某要求被告孔某乙、吴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张永杰人民陪审员 陈殿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继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