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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爱坤与王树怀、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坤,王树怀,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核稿人呈批钟云峰2013年12月9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陈国新2013年12月05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06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06号原告杨爱坤,男,住所:湖南省桃江县。委托代理人陈军玉,系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怀,男,住龙门县。系粤××车驾驶员。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以下简称龙门汽车运输公司),地址:龙门县。负责人陈智民,系公司经理。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星,公司法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平安保险公司),住所:惠州市。负责人屈叶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立伟,公司法务。上列原告诉上列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新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军玉,被告王树怀、龙门汽车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星,被告惠州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王树怀驾驶粤l×××××号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过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树怀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伤在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6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原告出院后,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是13000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惠州平安保险公司系粤l×××××号车的保险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各被告均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惠州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6153.03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王树怀、龙门汽车运输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上述诉讼请求和理由,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6份证据(详见证据清单)。被告惠州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此交强险不再承担该费用。2、原告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应该承担50%的责任。3、本案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误工时间计至评残前一日,168天;原告住院期间已由被告王树怀、龙门汽车运输公司支付了护理费,因此不应再主张护理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因为原告住院期间我司人员向其了解工作情况时,原告方称其在宏润灯饰公司工作7、8个月,之前并没有固定的工作,而是打临工。原告的工作情况因原告当时住院而无法签名,后由其兄弟杨志坤代为签名,并且我司已经拍摄当时签名的相片。另外,经我司代理人到惠州市景富木业有限公司核实,该公司的后勤负责人说原告方在该公司工作的时间很短,与原告提交工作证明上的工作时间不相符,但是因为该公司不愿意出具相应的证明,因此我方无法提取到相应的材料。现我方请求法院对原告在木业公司的工作情况进行核实;原告的母亲自发生事故时未满55周岁,还差4个月,因此原告母亲不应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即使计算也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小孩因原告没提供相应的出生证,因此无法证明需要抚养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主张的小孩抚养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惠州平安保险公司对其上述答辩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1、垫付支付信息表;2、车险人伤案件查勘信息确认表;3、照片2张。被告王树怀、龙门汽车运输公司答辩:我方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被告惠州平安保险公司系粤l×××××号车辆的保险人,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树怀、龙门汽车运输公司对其上述答辩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2份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0531.8元和支付原告护理费1893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2013年2月25日,被告王树怀驾驶粤l×××××号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过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树怀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伤从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7月11日在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6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骨折愈合后拆除钢板。原告出院后,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是13000元。鉴定费2500元。二、根据原告提交的由惠州市富景木业有限公司、惠州市宏润灯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工作证、工资单、证人证言,与被告惠州平安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对原告工作情况的调查基本相符,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先后在以上两个单位工作,月收入2000元。由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对待。三、需原告抚养的被抚养人有儿子范家胜,2008年5月17日出生,需被抚养13年,属农业户口;原告母亲李谷军,1958年6月19日出生,在事故发生时未满55周岁,原告主张李谷军的抚养费不符合规定,不应支持。四、被告王树怀系被告龙门汽车运输公司雇佣司机,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事故。被告惠州平安保险公司系粤l×××××号车的保险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惠州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龙门汽车运输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0531.8元和支付原告赔偿款1893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树怀系被告龙门汽车运输公司雇佣司机,驾驶粤l×××××号车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事故,并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被告惠州平安保险公司系粤l×××××号车的保险人,因此,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惠州平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由应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惠州平安保险公司在粤l×××××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由原告承担先予赔偿责任。由于原告驾驶的系助力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惠州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先予赔偿的比例按相关规定应为60%。被告龙门汽车运输公司支付的粤l×××××号车拖车费、检测费因未请求本院处理,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诉赔的各项费用要求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65301.4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范家胜生活费4848.06元:7458.56元/年×13年×10%÷2人);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3、护理费10880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的收入证明,根据当地护工收入水平,本院酌情按80元/×136天计算;4、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实际产生交通费损失。根据赔偿实际损失原则,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误工费15067.42元,2000元/月÷30天×(136天+90天)6营养费1000元。根据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后续治疗费13000元,依鉴定结论;8、医疗费50400元;9、住院伙食费6800元,50元/×136天。以上各项合计166448.9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上述款项中第6-9项,合计71200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龙门汽车运输公司承担42720元(71200元×60%),扣除该公司支付原告的医疗费40531.8元,剩余2188.2元(42720元-40531.8元)由被告惠州平安保险公司在粤l×××××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先予赔偿;第1-5项,合计95248.9元,扣除该被告龙门汽车运输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18930元,剩余76318.9元(95248.9元-18930元)由被告惠州平安保险公司在粤l×××××号车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龙门汽车运输公司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和赔偿款由该公司另行向被告惠州平安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粤l×××××号车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爱坤76318.9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先予赔偿218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750元,由原告负担1750元,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500元,超过原告负担部分,待执行时由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返还给原告750元,向本院缴纳受理费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国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高俊明杨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