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5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王仕俊与周淑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俊,周淑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5219号原告王仕俊,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建建,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淑英,女,194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秋红,女,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周淑英之女。委托代理人孟勇,即墨蓝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仕俊与被告周淑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10月23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仕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建,被告周淑英的委托代理人江秋红、孟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仕俊诉称,原告为王显国的侄子,被告周淑英为王显国的妻子。王显国无儿无女,在生前原告对其进行照料,并为其支付部分医疗费用。王显国去世后,原告及被告协商将原告过继给王显国,为其操办后事,支付丧葬费用,现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但被告拒绝履行,原告无奈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25699.5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淑英辩称,被告没有委托原告处理王显国的丧葬事宜,原告所谓的费用支持的证据全部是第一次庭审后新开具的普通收据,无任何证明力。王显国的同村村民都知道,王显国的葬礼非常俭省,并且大部分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开具的普通收据主张垫付丧葬费用与事实不符,让公众不服。被告因王显国房屋一事已经支付给王显国家族10000元,这10000元的起因主要在于原告,原告再次主张垫付款于法无据。关于原告之妻与被告的录音资料,被告并没有确认原告为王显国垫付医疗费,且原告之妻在录音中多次提到原告为王显国治病垫付医疗费5000-6000元,事实上,原告没有为王显国垫付医疗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王仕俊之二爹王显国于2012年3月20日去世,被告周淑英系王显国之妻。王显国生前因病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王仕俊为王显国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在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中周淑英认可王仕俊为王显国垫付医疗费7000元。王显国去世后,由王仕俊负责为王显国办理殡葬事宜,原告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主张殡葬费18699.5元,后又提交后补的费用单据主张殡葬费共计18725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34699.5元。另查明,被告周淑英继承了王显国遗留的位于龙山街道办事处刘家官庄村房屋一处,在处理该房屋继承纠纷的(2013)即民初字第200号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周淑英考虑到王显国的兄弟姊妹对王显国生前的照料及在后事处理中的付出,给付王显林、王显军及王春美人民币10000元作为补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及本院(2013)即民初字2683号案案卷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损失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垫付的丧葬费18699.5元应否得到支持。原告王仕俊作为王显国的侄子,无法定义务为其办理丧事,因王显国无子,在其因病去世后,王仕俊为其操办了葬事,被告周淑英作为王显国的法定继承人应按照王仕俊实际支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王仕俊返还垫付的殡葬费。原告按照青岛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主张王显国的丧葬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费用收据及书面证明系在第一次庭审后自行开具的,并不是在办理丧葬事宜时出具的原始收据,不能作计算费用支出的依据,对该部分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具体操办了王显国的丧事,虽然无法确认原告垫付殡葬费的具体数额,但依据公平原则,周淑英应当在收益范围内向原告返还垫付的殡葬费。本院结合原告与王显国之间的叔侄关系、当地的风俗习惯和生活水平及处理房屋继承纠纷中周淑英已给付的10000元等案情,酌情支持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垫付款7000元,因在录音材料中被告周淑英已自认,该部分费用应由其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王显国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王仕俊返还垫付款1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仕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衣泽远人民陪审员 刘 建人民陪审员 姜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正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