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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与安兵兵、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四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安兵兵,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负责人胡俊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闫英慧,女,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兵兵。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法定代表人赵有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军,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3)祁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晋K*****现代轿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为安兵兵。安兵兵为该车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从2012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3日24时止,且包含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69900元、车身划痕损失险2000元,并有玻璃破碎险和不计免赔险。2012年11月2日下午,安兵兵去太原办事时,将其所驾车辆停放在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峪口信用社院内,当晚凌晨3点左右,因刮大风将峪口信用社烟囱刮倒砸在安兵兵车的顶部,致该车损坏。之后安兵兵曾向大地财保公司报了案,大地财保公司接车问诊后便让安兵兵去山西黄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该车修好提取时大地财保公司让安兵兵垫付了修理款,但至今未赔付,安兵兵遂诉至法院。安兵兵因该事故实际遭受的损失有:修理费8421元、施救费1000元、交通费酌情1500元、误工费500元,共计11421元。以上事实,有安兵兵提供的保单、施救费票据、修车费发票、结算清单、照片、行车证、接车问诊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情况予以证明。原审认为,安兵兵与大地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应按约履行,但大地财保公司在所保车辆发生损坏,安兵兵按该公司授意的指定点维修并垫付修车款后至今未对该费用予以理赔,实属违约,故对安兵兵要求大地财保公司予以理赔之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大地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付安兵兵各项损失11421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大地财保公司承担。宣判后,大地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一、安兵兵起诉时选择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纠纷,而保险人与安兵兵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审未考虑安兵兵的主张按照保险合同判决错误,本案有明确的责任人,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二、原审判决赔偿的数额不合理。安兵兵答辩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原审庭审时安兵兵明确表示选择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本案。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安兵兵车辆受损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问题,首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当事人有选择权,安兵兵在原审庭审时明确表示选择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本案;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安兵兵请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大地财保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于法相悖,大地财保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险人在赔偿安兵兵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请求第三者赔偿的权利。关于安兵兵请求的各项损失的数额,维修费、施救费有相关票据佐证,误工费、交通费系为维修车辆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判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所作的认定适当,大地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大地财保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秀梅审 判 员 胡晓明审 判 员 杨正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兼书记员 申子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