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法民初字第02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法民初字第02561号原告汤某某,女,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华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琴、人民陪审员常才进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1988年11月26日原告因父母包办婚姻被迫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的生活非常不好,原告经常遭受家庭暴力,虽育有两子,但原告与被告完全无感情可谈。1998年原告为赚钱养家,自行南下打工至今,多年来原告均汇钱回家,用以负担家庭开销。被告长期闲居重庆,双方均未见面,已无实际夫妻关系,分居长达十年之久。现子女已成年,原告不愿再继续这种有名无实的婚姻关系。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及子女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及家庭组成人员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未作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证认为,对于原告举示的书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取名李某甲、李某乙,现均已成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汤某某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汤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唐华强代理审判员 曹 琴人民陪审员 常才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覃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