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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民初字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李顺青与邹孙、盱眙县新马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青,邹孙,盱眙县新马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陈航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民初字615号原告李顺青。委托代理人武志军。委托代理人牛春燕。被告邹孙。被告盱眙县新马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小华。委托代理人陈大战。被告陈航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郁锋。委托代理人王芬芬。原告李顺青诉被告邹孙、盱眙县新马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马汽运公司)、陈航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甘富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青的委托代理人武志军、牛春燕,被告邹孙、陈航然,被告新马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大战,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芬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青诉称:2013年7月23日2时许,原告李顺青驾驶的豫P×××××(豫P×××××挂)重型半挂车辆行驶至衢州市衢江区境内的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391公里附近与被告邹孙驾驶的苏H×××××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提出此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70176.08元、交通费488元,合计70664.08元,要求被告赔偿28265元(40%)。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行驶证各1份。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三、保险单1份。四、柯城区人民医院病历1份、柯城区人民医院发票1份、柯城区人民医院费用清单1份、柯城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五、上海市第六医院发票1份。被告邹孙辩称:我在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事故当时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才承担次要责任,本应当由原告负全部责任,我是新马汽运公司的驾驶员,不应当承担责任。新马汽运公司辩称:苏H×××××(苏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个交强险,商业险主车105万及不计免赔险,原告要赔款可直接由保险公司赔付。本次事故,运输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运输公司的驾驶员邹孙正常行驶,原告车辆追尾,原告车辆应当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挂靠协议1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由挂靠人实际车主陈航然承担赔偿责任,建议法庭驳回对汽运公司诉请。新马汽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保单1份,挂靠协议1份。被告陈航然辩称:苏H×××××(苏H×××××挂)实际车主是我,车辆挂靠新马汽运公司,邹孙是我的车辆驾驶员。保险公司辩称:苏H×××××(苏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个交强险,商业险主车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原告未提供完整的用药清单无法审核非医保部分,现按照15%比例扣除非医保;交通费过高。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双方基本无异议,保险公司提出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交通费可根据原告实际支出情况予以确定,原告的诉请交通费金额合理;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未提供完整的用药清单无法审核非医保部分,现按照15%比例扣除非医保,原告表示认同。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2时20分许,原告李顺青驾驶原告所有的豫P×××××(豫P×××××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途径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方向391公里处,车辆追尾被告邹孙驾驶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新马汽运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为陈航然,车牌号为苏H×××××(苏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原告、孙少华受伤,两车、车上所载货物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顺青存在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孙存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标规定)的机动车的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违法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H×××××(苏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此次事故已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70176.08元(含非医保10526.41元)、交通费488元,合计70664.0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邹孙、新马汽运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故事认定的基本事实的证据,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有效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依据保险合同,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少华两人受伤,故交强险医疗费部分与(2013)衢民初字第613号一案按比例分配,原告按比例分配交强险医疗费份额为2751元。李顺青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邹孙负事故次要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各自按责承担责任,被告邹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为陈航然的雇用驾驶员,故应由车主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新马汽运公司与陈航然签订的挂靠协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由挂靠人实际车主陈航然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对第三方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不能赔的部分,由实际车主陈航然及名义车主新马汽运公司连带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顺青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0308.60元(其中交强险3239元)。二、由被告陈航然、盱眙县新马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顺青交通事故经济损失3157.92元。上述被告应付款项汇至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樟潭信用社,帐号:201000013145673帐户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元,由原告李顺青负担25元,被告陈航然、盱眙县新马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甘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 昱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