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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3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唐浩与邓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浩,邓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913号原告唐浩。委托代理人李天富,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冰。委托代理人叶念,双流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浩与被告邓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文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浩委托代理人李天富、被告邓冰委托代理人叶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浩诉称,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弟弟邓永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借款800000元给邓永强用于承接工程项目,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借款总利息为66666元,在借款合同到期时与本金一并付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4日向邓永强支付了现金1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650000元,邓永强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至2012年7月23日,邓永强共向原告归还本金535000元,余款331666元未还。同年7月23日,被告邓冰经与原告协商,余款331666元借给被告使用一年,从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3日,并按年息12%计算利息,到期本金及利息一次性还清,邓冰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的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31666元;2、判令被告从2012年7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按照年息1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邓冰辩称,当时约定借款是331666元,但是之后两天被告就归还了原告10万元。且约定的利息超出了相关规定,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弟弟邓永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借款800000元给邓永强用于承接工程项目,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借款总利息为66666元,在借款合同到期时与本金一并付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4日向邓永强支付了现金1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650000元,邓永强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以证明以上事实。借款到期后至2012年7月23日,邓永强共向原告归还本金535000元,余款331666元未还。同年7月23日,被告邓冰经与原告协商,余款331666元借给被告邓冰使用一年,从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3日,并按年息12%计算利息,到期本金及利息一次性还清,邓冰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同时该借条备注载明:1、所借现金为人民币;2、以前合同作废,唐浩的借款合同作废。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的款项。另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邓冰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唐浩所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转款凭条、当事人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建立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原告方的合同义务,因此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被告已归还100000元借款抗辩意见,因被告当庭出具了于2012年7月25日打款100000元的银行转款凭条,且在庭审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此款系归还以前债务或其他债务所形成,因此本院认定在2012年7月25日,被告邓冰已归还331666元借款本金中的100000元,至2012年7月25日,双方借款本金余额为231666元。对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条载明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息12%,并未超出相关法律对民间借贷之规定,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利率过高的意见不予支持。因本院认定被告在2012年7月25日已向原告支付本金100000元,故对原告起诉的利息应分段计算,以331666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利息,以231666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2012年7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时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到各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冰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31666元;二、被告邓冰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唐浩的借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331666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利息;以231666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2012年7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三、驳回原告唐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6元,由被告邓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文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白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