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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曾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静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乙。辩护人王智煜、王坤,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伯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乙及其辩护人王智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乙与袁某某(另案处理)于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间,租借了本市静安区延平路XXX弄XXX号、昌平路XXX弄XXX号、胶州路XXX号等处房屋,后曾乙搭识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并将其带至上述房屋内,由袁某某及李某某(另案处理)在屋外望风、掩护,曾乙在屋内乘被害人不备之机窃取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7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曾乙与被害人陈某某搭识后将其带至本市静安区延平路XXX弄XXX号底楼一房间内,由袁某某在屋外望风、掩护,曾乙在屋内窃得陈某某人民币1,600元及项链一根后逃逸。2、2012年7月29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曾乙与被害人姚某某搭识后将其带至本市静安区昌平路XXX弄XXX号二楼一房间内,由袁某某在屋外望风、掩护,曾乙在屋内窃得姚某某人民币1万元后逃逸。3、2013年4月4日9时许,被告人曾乙与被害人梁某某搭识后将其带至本市静安区胶州路XXX号三楼一房间内,由袁某某、李建平在屋外望风、掩护,曾乙在屋内窃得梁某某项链一根后逃逸。4、2013年4月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曾乙与被害人徐某某搭识后将其带至本市静安区胶州路XXX号三楼一房间内,由袁某某在屋外望风、掩护,曾乙在屋内窃得徐某某人民币1,000元及黄金项链一根后逃逸。经鉴定,上述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2,210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曾乙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曾乙家属退缴了被害人徐某某失窃的黄金项链一根。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某某、姚某某、梁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曾甲、周某某、施某某、王某某、应某某、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制作的《抓捕经过》、《工作记录》、《工作情况》、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赃物照片、租赁合同、相关部门鉴定人员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本市静安区胶州路XXX号门前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并据此指控被告人曾乙犯有盗窃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乙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基本无异议,但提出窃得姚某某的人民币只有3,000元,没有1万元;盗窃作案系被告人曾乙个人实施,无同案犯。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曾乙退赔了赃款和赃物,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交代认罪,要求对被告人曾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乙与袁某某(另案处理)于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间,租借了本市静安区延平路XXX弄XXX号、昌平路XXX弄XXX号、胶州路XXX号等处房屋,后曾乙搭识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并将其带至上述房屋内,乘被害人不备之机窃取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7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曾乙与被害人陈某某搭识后将其带至本市静安区延平路XXX弄XXX号底楼一房间内,窃得陈某某人民币1,600元及项链一根后逃逸。2、2012年7月29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曾乙与被害人姚某某搭识后将其带至本市静安区昌平路XXX弄XXX号二楼一房间内,窃得姚某某人民币3,000元后逃逸。3、2013年4月4日9时许,被告人曾乙与被害人梁某某搭识后将其带至本市静安区胶州路XXX号三楼一房间内,窃得梁某某项链一根后逃逸。4、2013年4月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曾乙与被害人徐某某搭识后将其带至本市静安区胶州路XXX号三楼一房间内,窃得徐某某人民币1,000元及黄金项链一根后逃逸。经鉴定,上述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2,210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曾乙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曾乙退缴了赃款和赃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静安分局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曾乙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2年7月24日晚上7点钟,我经过延平路康定路口时,有一名女子(经辨认,系被告人曾乙)问我是否要敲背按摩,我就跟着她来到位于延平路XXX弄XXX号一间底楼的出租房内,进入房间里只有一张床和一排橱柜。她让我躺倒在床上,帮我按摩不到三分钟,就说有事要离开一会儿。我等了一分钟赶到不妙,就离开房间。等我凌晨回家后,发现脖子上一根大约重100克的金项链不见了。我被偷了一根项链是9999黄金成分,是粗编链,92年购买的,还有我裤袋内的1,600元人民币也被偷了。证人周某某、袁某某的证言、相关租赁合同和被告人曾乙的供述,印证了上述事实。3、被害人姚某某陈述,2012年7月29日19时45分左右,我路过江宁路昌平路路口时,有一个外地女子(经辨认,系被告人曾乙)对我说可以提供按摩服务,就带我到了昌平路XXX弄XXX号后门2楼一老公房内。房间中间拉了一幅帘子,将房间隔成内外两部分。她叫我先将衣服和随身携带的褐色背包放在外间的桌子上,然后带我进入内间,叫我躺在床上。最多过了5分钟左右,我就听见门外有人咳嗽,那个女的就借故离开房间。这个时候我觉得情况不对就出来清点自己放在外面的衣物和东西,发现原来放在长裤口袋里的人民币一万元不见了,那个女的也不见了,我就来报案了。证人施某某、袁某某的证言、相关租赁合同和被告人曾乙的供述,印证了上述盗窃事实,但被告人曾乙提出窃得的人民币只有3,000元。4、被害人梁某某陈述,2013年4月4日上午9点钟,我在延平路XXX号附近遇到一个推自行车的外地女子(经辨认,系被告人曾乙),她对我说“老师傅,跟着我走,去玩玩”。我就跟着她进了胶州路的一个弄堂,上了胶州路XXX号后门二楼一间出租房,房间大约5-6平米。她让我躺在床上,让我脱鞋子、裤子,她把衣服掀开挑逗我。此时屋内电话响了,她听好电话跟我说有人要来,赶快穿好衣服。然后我就穿好衣服跟着她出来了。回家后,我发现脖子上的一根金项链不见了,是99足金,重量约为32克,形状为马鞭型。证人王某某、袁某某的证言、相关租赁合同、监控录像和被告人曾乙的供述,印证了上述事实。5、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013年4月8日20时40分许,我在金家巷门口被一个外地女子(经辨认,系被告人曾乙)搭讪,她把我带到胶州路XXX号三楼亭子间去看房子。进去后,她让我坐到床上,我就将外衣脱下来放在柜子上。她过来环抱住我的脖子,然后把我扑到在床上。过了一会儿她说要帮我拿水,就往外走。过了会儿,我感觉不对,就追出去,对方人已经不见了。我发现脖子上的金项链和放在上衣内侧口袋皮夹内的1,000元人民币不见了。证人王某某、袁某某、曾甲、应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相关租赁合同、监控录像和被告人曾乙的供述,印证了上述事实。相关部门鉴定人员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黄金项链成色为足金,重为54.84克,价值人民币22,21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被害人姚某某失窃钱款的金额,虽然被害人讲失窃了人民币1万元,但无其它证据证明,而被告人曾乙只承认窃得姚某某人民币3,000元,故按就低认定原则应认定本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解和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乙退赔了赃款和赃物,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交代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二、被告人曾乙退赔款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灏审 判 员  芮志平人民陪审员  朱奕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盈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