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周娟青与肖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娟青,肖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502号原告:周娟青。被告:肖光明。原告周娟青诉被告肖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粮油货款14984元。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根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娟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2年9月26日至12月4日止,被告肖光明向原告周娟青购买粮油货物计货款14984元,该货款经被告签名确认,并答应于2013年8月10日前支付,开具了四份付款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光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娟青货款1498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已减半),由被告肖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根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毛一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