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孙立新与赵彦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新,赵彦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967号原告:孙立新,男,197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赵彦革,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孙立新与被告赵彦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万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彦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6日,因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印刷的印刷款未结清,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到还款期被告未进行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在庭前向法庭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孙立新印刷费壹万圆整,还款日期2011年12月末前。欠款人处由被告签字、按手印。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此笔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欠款,并提供了欠条。该欠条内容完整,写明了欠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并有被告签名。在被告未反驳或未提出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应当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认可,并作为审判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欠款,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彦革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立新100**元欠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赵彦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