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武鸣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1年10月14日由武鸣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4日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9日由本院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敏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9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得知其朋友潘甲与本村潘乙发生矛盾后,就从自己家中拿出一支黑色土制短砂枪装在裤袋里,和潘甲一同前住潘乙家中与潘乙、潘丙等人理论。因双方互不相让发生肢体冲突,李某拿出短砂枪朝潘丙开了一枪,造成潘丙左腿中枪送住医院治疗。李某开枪后逃离现场,将涉案的短砂枪扔到村中河里。经鉴定,潘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0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潘丙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29000元,双方达成了谅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2、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3、证人潘乙、潘甲、莫某、潘丁的证言。4、被害人潘丙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6、法医学临床鉴定报告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潘丙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本院认为对其处以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殿熙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人民陪审员 邓诚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陆 丹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困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