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宋国柱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柱,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宋国柱,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张俊峰,东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磊,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东明县长兴集乡第二初级中学教师,住东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地址:菏泽市牡丹区。负责人,王保清,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龙,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国柱与被告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磊和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柱诉称,2013年7月11日下午,被告张磊驾驶鲁RY18**号轿车,在106国道冯口村附近,将同方向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伤,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东明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6000多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事故处理费、停车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21916.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一共给原告垫付了3000元;另外我的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险信息后,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责任,具体金额以质证意见为准;另外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16时许,被告张磊驾驶鲁RY18**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冯口路段处时,与前方骑电动车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宋国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宋国柱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2013年7月23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县大队作出第2013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国柱无责任。原告宋国柱受伤后,于2013年7月11日在东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诊疗费810元,并于当天入住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前臂皮肤挫擦伤;2、腰部及左下肢软组织损伤;3、腰5椎弓峡部不连,住院至2013年8月15日,住院26天,住院治疗花费5278.7元。被告张磊为原告宋国柱垫付3000元。2013年11月18日,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宋国柱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前臂皮肤挫擦伤,腰部及左下肢软组织损伤”,误工时间拟为损伤后45日;护理时间拟为伤后36日,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2周(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原告宋国柱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提交其妻王玉巧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从事太阳能及水暖器材管件零售行业,护理费应该按照批发零售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提交护理人员住宿费发票三张计200元。原告提交事故处理费票据一张2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6张计120元、救护车费50元。原告提交停车费收据一张150元。原告提交电动车收据一份、保修单一份,使用说明一份,证明购买电动车花费2600元。被告张磊驾驶的鲁RY18**号轿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另经查明,2012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批发零售业为41088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营业执照、发票、收款收据、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据、保修单、使用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张磊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宋国柱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国柱无责任,已由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磊驾驶的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宋国柱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磊赔偿。原告宋国柱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088.7元;误工费4052元(32869÷365×45);护理费4053元(41088÷365×36);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30);营养费420元(30×14);交通费150元(根据情况酌情认定);电动车损失1500元(根据情况酌情认定),司法鉴定费24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9443.7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国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25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国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288.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国柱电动车损失15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张磊承担。被告张磊为原告宋国柱垫付医疗费3000元,可在执行时一并计算在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住宿费,由于已经计算了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事故处理费、停车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国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1704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磊赔偿原告宋国柱司法鉴定费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元,保全费120元,共计468元,由被告张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会为审判员  宫金艳审判员  肖 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腾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