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7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刘孝先、青岛永先包装有限公司与季理先、季玉琨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孝先,青岛永先包装有限公司,季理先,季玉琨,青岛源之堡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即民初字第7255号原告刘孝先,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青岛永先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孝先,公司经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顺昌,山东王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理先,男,1964年出生,汉族。被告季玉琨,男,汉族。被告青岛源之堡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鹏波,公司董事长。原告刘孝先、原告青岛永先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季理先、被告季玉琨、被告青岛源之堡酒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孝先、青岛永先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8月1日,原告刘孝先和被告季理先签订了《租房协议》,被告季理先将房屋一处(原马山武校内平房西北排12间)租赁给刘孝先,用于开办青岛永先包装有限公司。随后,原告刘孝先对承租的房屋经被告季理先同意,进行了装饰:PVC吊顶、PVC墙裙等,安装了电话、空调、监控设施。同时又新建了彩钢瓦棚、彩钢拉门、仓库等建筑设施。现由于马山风景区整体拆迁改造,原告租赁的房屋属拆迁之列,为响应政府规划大局,原告积极服从,与政府及拆迁人的相关补偿已达成一致,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就相关补偿费用各自应当承受的部分未能协商解决。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支付拆迁补偿金118797元;2、支付经营性及搬迁补助费21762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和理由,本案纠纷实质是因拆迁利益分配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孝先、原告青岛永先包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46元(原告预缴),退还原告刘孝先、青岛永先包装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金修审判员 兰振福审判员 梅福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丽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存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