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执调字第3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刘义春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刘义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西执调字第3429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负责人孙德顺,行长。被执行人刘义春,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诉刘义春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87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义春应偿还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欠款七千四百八十一元四角六分及利息、罚息,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刘义春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刘义春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西民初字第87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彦周审判员 赵建民审判员 周光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焦 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