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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赵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井秀畅,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乙,农民。2013年4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刘某。指定辩护人曹晓红,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井秀畅,被告人赵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曹晓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在自己的“趁峰影雕”门市部见本村赵某甲在“信达石材雕刻有限公司”门口,后赵某乙手持一根木棍到赵某甲跟前,用木棍将赵某甲打伤。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赵某甲左腓骨下端斜形骨折,为轻伤。经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乙案发时疾病诊断为抽动障碍,责任能力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46882.5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曲阳县信达石材雕刻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人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法定代理人提出被告人赵某乙以为被害人骂他才打被害人。提交了田某证明一份。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在自己的“趁峰影雕”门市部见本村赵某甲在“信达石材雕刻有限公司”门口,后赵某乙手持一根木棍到赵某甲跟前,用木棍将赵某甲打伤。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赵某甲左腓骨下端斜形骨折,为轻伤。经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赵某甲伤情为轻伤。经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乙案发时疾病诊断为抽动障碍,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赵某甲伤后在曲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0天,出院后进行复查,其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22.5元,误工费372元,护理费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6966.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明,2012年4月1日16时30分左右,赵某甲在信达石材有限公司门口处等人时,赵某乙手拿着一根一米多长的棍子朝其走来,举着棍子朝赵某甲敲来,赵某甲往信达公司跑,跑到铁门处时,赵某乙用棍子敲在赵某甲左脚上,赵某甲倒在地上,赵某乙就朝其腰、右胳膊踹了几脚,朝其头部打了两拳,后对面厂里的张某茹开车将其送到医院。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张某甲在信达石材雕刻有限公司开着运通货运站,2012年4月1日16时30分许,在货运站里待着时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出来后在信达石材雕刻有限公司门口见赵某乙正拿着根一米多长的棍子朝赵某甲身上、腿上乱打,赵某甲当时被打倒在地,赵某乙用脚朝赵某甲身上踹,还用拳头朝赵某甲头部打。张某甲上前将赵某乙拉开,对面厂里的张某茹开车将赵某甲送往医院。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王某和赵某甲是亲家,2012年4月1日在厂子里转时听到门口有人吵闹,来到门口见赵某乙拿着根一米多长的棍子朝赵某甲敲了一棍子,将赵某甲敲倒,之后又朝赵某甲身上踹了几脚,朝赵某甲头部打了两拳。王某上前拉开赵某乙,对面厂里的张某茹开车将赵某甲送去医院。4、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刘某系赵某乙之妻,结婚前赵某乙有甩头,跺脚,摆手腕的习惯,结婚一年后更严重了,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站不起来了,就到石家庄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回来后在家待了不久发现赵某乙甩头,跺脚的习惯严重了,就又把他送到医院,住的医院精卫科,医生检查说是抽动抑郁综合症,双相性情感精神障碍。家里经营着趁峰影雕门市,赵某乙平时不怎么去,一去就跟工人嚷,想打人。2012年4月1日打架之前那几天赵某乙脾气不好,甩头,摆手腕、跺脚,无缘无故发脾气,那天下午赵某乙回家后跟刘某说他打架了,几天后赵某乙的母亲将他送到石家庄医院看病。5、证人赵某丙证言证明,十来年以前就见赵某乙有甩头咳嗽症状,平时不爱说话,挺内向。近几年赵某乙在村里打了几次架,有一次拉货工人在开车出村时把村里的电话线挂断了,赵某乙当时在现场,从地上捡起石头什么也没说就朝拉货的司机砸去,被村里人拉开。有一次赵某乙在村里站着时,村民赵某军妻子路过他旁边时,赵某乙什么也没说上去採住赵某军妻子的头发,村里几个人上前去拉,他张着口咬拉架的人,整个人失去了理智。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夏天,见赵某乙拿着棍子在村民经常歇着的小卖部附近骂过村里的五姑、赵某恩、赵某军,觉得赵某乙精神上有一定问题。7、证人赵某丁证言证明,听村里的人聊闲话时说赵某乙精神上有问题,经常打人骂人。8、田某证明(辩护人提交)证实,赵某乙平时情绪不稳定,一受刺激就砸东西、打人。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曲阳县路庄子乡赵家庄村南部信达石材有限公司门口处的南北道上为中心现场。10、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明,赵某甲左腓骨下端斜形骨折,伤情为轻伤。11、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赵某甲伤情为轻伤。12、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赵某乙疾病诊断:抽动障碍;案发时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3、赵某甲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书证明,赵某甲: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轻度)、头皮血肿;2、右肘部软组织损伤;3、左腓骨下端骨折(错位)。2012年4月1日入院治疗。14、赵某乙病历资料证明,2006年12月至2012年6月,赵某乙先后五次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6月21日第五次住院,入院记录记载,于一周前同人打架,初步诊断:1、抽动秽语综合症;2、情感性精神病-躁狂发作。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2月2日在石家庄庭瑞中医精神康复医院住院,诊断为情感性精神病伴强迫症。15、曲阳县公安局路庄子派出所证明及曲阳县路庄子乡赵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赵某乙在辖区居住期间表现一般。2011年1月14日曾殴打村民张某贤,后双方自行调解处理。16、抓获经过证明,侦查人员2013年4月16日将赵某乙抓获。17、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赵某乙的身份情况。18、被告人赵某乙供述证明,2012年4月1日16时30分许,在自家影雕门市前待着时,见赵某甲冲着其骂骂咧咧,气哄哄的去了赵某甲跟前,去后骂赵某甲来,不记得是怎么打了。19、医疗费票据证明赵某甲在曲阳县中医院住院10天,出院后复查,医疗费5722.5元。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张某丙、赵某戊证言证明,没听村里说过赵某乙患精神病,没看出他患有精神病。赵某乙病历资料证明其被诊断为:抽动秽语综合症、情感性精神病-躁狂发作,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赵某乙疾病诊断为抽动障碍。赵某乙疾病诊断有其病历资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故对证人张某丙、赵某戊证言不予采信。代理人提交的曲阳县信达石材雕刻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赵某甲受聘于该公司,任经理,月工资5000元。仅凭此证明不足以证实赵某甲收入情况,对该证明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乙案发时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966.5元,被告人应予赔偿,超出部分无充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二、被告人赵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6966.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 征审判员 庞增刚审判员 高玉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郑秀明